某保险公司与沈建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国,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沈建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6月15日,本案因需要委托送达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7月31日、9月28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申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申浦公司)与原告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为申浦公司进行房屋防水层修补工程作业期间,因施工不当造成火灾,导致申浦公司财产损失。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认定事故损失为人民币78,440.46元,扣除免赔额后,最终理算金额为70,596.41元。2014年12月,原告向申浦公司赔付款项,并支出公估费4,314.23元。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96.41元、公估费4,314.23元。
被告沈建国辩称:涉案防水层修补工程不是被告承包,是被告受申浦公司委托叫其他人施工,报酬是申浦公司和施工人员直接结算,应当由两名施工人员来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申浦公司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路XXX号的房屋建筑向原告投保了财产险。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申浦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财产项目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10,0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4年4月25日,申浦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申浦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180平方米,火灾主要造成该公司办公楼建筑及装修、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办公桌椅等烧毁烧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青浦区夏阳街道沪青平公路XXX号的上海申浦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供应部上方西南角屋顶位置,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雷击、外来飞火、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屋顶可燃材料遇屋顶防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损失估损,确定估损金额为78,440.46元,扣除免赔率后理算金额为70,596.41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申浦公司赔付保险金70,596.4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上海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分别对申浦公司总经理归爱军、生产部主管祝让才,被告以及现场施工人员荣德喜、汤早军作询问笔录。归爱军和祝让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浦公司让外面施工人员到厂区对办公楼屋顶外围的防水层进行防护,起火原因是施工人员在电焊操作中,造成木质瓦房材料起火。荣德喜、汤早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人是给沈建国干活,由他雇佣,他也是干零工的,有活的时候就找他们。事发当日,两人在申浦公司办公楼2楼屋顶南侧天沟铺设防水层,做到11时许,然后就去吃午饭了,准备下午再继续干活。等到13时许,二人回到申浦公司时,发现办公楼的2楼都烧毁了。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浦公司防水层铺设工程是朋友介绍被告去干的,被告叫了“小荣”和“小汤”去干,二人都没有铺设防水层的资质,因为二人以前在外面做过这样的工作,所以被告让他们去了。被告会让工人在操作的时候,喷枪的火避开易燃物,并且被告会让工人带上灭火器操作。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现场勘查时,被告陈述是受申浦公司委托实施防水层修补工程,铺设油毛巾的过程是在屋顶使用液化气罐和喷枪生火对油毛巾布加热后,再粘到天沟表层。
事故发生后,申浦公司曾出具索赔函要求沈建国赔偿各项损失171,798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公估报告复印件一册,支付凭证、公估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索赔函复印件三页,法院调查取得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火灾现场查勘笔录和受灾照片复印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祝让才来院陈述:“祝让才系申浦公司生产部主管,由其负责涉案防水层修补工程,因为沈建国经常在申浦公司做木工活,大家比较熟悉,故让沈建国帮忙去找人来施工,由祝让才直接和两名施工人员谈好工钱3,000元,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款,沈建国没有工钱,仅进行帮忙指导,是由申浦公司直接雇佣两名施工人员,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事故发生后,因找不到两名施工人员,故直接向中间人沈建国提出索赔。”被告对祝让才陈述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祝让才未获得申浦公司授权,该证人证言形成时间较晚,受干扰可能性大,证明力弱于询问笔录,不应采信,被告系涉案防水修补工程的承包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系涉案防水层修补工程的承包方,是否应对施工人员造成的火灾事故损失向申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询问笔录说明申浦公司是要求被告来施工,工程中被告确实对工人进行指导,说明申浦公司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和施工人员系雇佣关系,由被告雇佣的两名施工人员因操作不慎造成火灾事故,致申浦公司财产受损,原告依法向申浦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认为施工人员系申浦公司自行雇佣,被告仅帮忙找来施工人员,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祝让才到庭陈述,被告仅是帮忙找人来施工,实际由申浦公司雇佣施工人员,且申浦公司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请外面的两名施工人员来施工,并未说明是沈建国。申浦公司前后陈述一致,本院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另外,作为衡量雇佣关系标准的结算方式,是由申浦公司和施工人员直接确定和结算,进一步印证系由申浦公司雇佣施工人员的事实。沈建国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业务指导,此仅可视为尽到中间人的善意管理义务,无法就此认定系工程的承包方。现因申浦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造成火灾事故损失,与被告无涉,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人民陪审员 薛 霞
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洁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