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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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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6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薛XX为自己所有的陕KXX号途锐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以电话营销方式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600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雹灾、滑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4年7月5日下午,薛晨阳驾保险车辆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北段时,由于突降大雨,路面起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受损。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薛晨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排了相关勘验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2014年10月31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因途经积水路面,因积水过深至车辆被淹、熄火,导致发动机及其他部件严重损坏。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31181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共费施救费26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车涉水行驶属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拒绝理赔。另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50分至17时30分,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出现短时强降雨,降雨量为48.5毫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被告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免责事由向原告进行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首先,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所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而在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第一条第四项列举的十三种自然灾害中除了暴雨本身通过自身作用不能直接导致保险车辆损失外,其余的十二种自然灾害均可以在其直接作用下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那么暴雨本身有可能通过两种方式才能导致保险车辆方式受损,一种是因暴雨过大导致处于静止状态下的车辆遭到水淹,这样可能导致车辆受损;另外一种是因暴雨形成了路面积水过深,而车辆行驶在在该涉水路面行驶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也正是将上述两种情况规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如何理解上述两个保险条款的逻辑关系成为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本院认为,上述两个保险条款看似矛盾,实则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因为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已经将暴雨致使车辆损失作为其理赔的一种法定事由,后又将暴雨可能通过的方式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作为其免责事由,主要是考虑车辆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如果驾驶人在明知是保险事故发生地是长期积水的区域,而其在遇到暴雨时还将车辆停放在该区域或在该区域行驶,则应当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就应当依据免责条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反之,如果驾驶人在一般的认知范围内无法预知停放或行驶的路面积水过深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或在该区域行驶致使车辆受损的,则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正常的路面上行驶,其无法预知正常行驶的公路可能因积水过深而导致车辆受损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如前所述,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其次,即使本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事由属于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那么作为该保险条款中免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条款应当尽到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保险人尽到了上述义务,那么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也就可据此条款免除其理赔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免责事由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暴雨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且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就相关免遭事由对原告尽到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遭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车辆损失费31181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314410元。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理由是:本案投保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当属于附加险中车辆涉水险的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没有购买此险种所以上诉人对因投保车辆涉水行驶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标注与解释说明行为依法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提供各式条款与免责条款一方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申请对陕KXX途锐车发动机受损原因以及更换发动机总成的必要性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没有此鉴定范围,上诉人提交异议申请,请求更换鉴定机构,但中院鉴定室与一审法院均未予明确答复是否更换鉴定机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薛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异议书两份,邮政快递的送达回证两张,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肇事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以及更换发动机总成的必要性进行鉴定,中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榆林百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经审查该鉴定机构,没有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同时向中院司法鉴定室申请从新变更鉴定机构,上诉人但至今没有收到是否允许变更的答复。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指定的机构作出的,法院指定的机构当然有资质。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薛XX在某大众4S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发票,本院依法调取修理发票三支,证明陕KEXX小轿车已经实际修理,被上诉人支付修车费用312038元。
上诉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并且该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室已向靖边县人民法院发函,其中明确载明:“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以其资质可以完成陕KXX途锐小型越野车的鉴定要求。”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定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1203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薛XX所有的陕KEXX小轿车已在某大众4S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修车费用31203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中不包含车辆涉水险,认为其属于附加险的一部分,而被上诉人未购买附加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依照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免除其理赔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支持其该上诉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根调取的某大众4S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可以证明陕KXX小轿车实际维修费用为312038元,但因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金额为311810元,低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而被上诉人未就实际支出费用与鉴定金额之间的差异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对一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不予变更。另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在法定期限申请对陕KXX途锐车发动机受损原因以及更换发动机总成的必要性申请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没有此鉴定资质,上诉人提交异议申请,请求更换鉴定机构,中院鉴定室与一审法院均未予明确答复是否更换鉴定机构人,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于2015年3月23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出具案号为榆法技字(2015)33号函,其中载明“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此资质可以完成陕KXX途锐小型越野车的鉴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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