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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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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欣磊、穆鹏翔,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张明举驾驶晋FXXXXX号欧曼半挂晋FXXXX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不道沟附近,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周X驾驶的晋BXXXXX号陕汽半挂晋BXXX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陕汽半挂晋BXXXX挂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6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18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人是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对投保限额无异议,原告应该向对方车辆的司机主张损失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张明举驾驶晋FXXXXX号欧曼半挂晋FXXXX挂大货车沿S203经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小道沟附近,驶入路左时与迎面原告周X驾驶的晋BXXXXX号陕汽半挂晋BXXX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陕汽半挂晋BXXXX挂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2060元;2、拖车费6000元,各项合计180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习明花钣金维修部是名义投保人,原告周X是实际投保人,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抗辩认为被保险人不是原告,是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只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并且认为原告提供的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出具的申明是单方申明,该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出具的声明,能够证实灵丘县习明花钣金维修部已经放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意原告周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主张保险利益,故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合法合理,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故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这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保险理赔款18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被告负担(同主文一并发行并支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法院盲目采信,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其车辆损失事实及数额。然而,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不能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关资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经查实,忽略上诉人的答辩、质证意见,盲目采信该证据,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现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驾驶员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定的,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出于定纷止息、减少诉累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在充分主张权利(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再向上诉人索赔。否则,被上诉人既未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又未明确其是否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盲目向上诉人索赔,势必增加上诉人的诉累,导致上诉人日后无端承担追偿、甚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等不合理成本。
被上诉人周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定损,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X主张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和鉴证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以及鉴证人员的资质证书。资质证载明:机构名称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范围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具有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具有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定、价格矛盾纠纷调处的资质。两份鉴证人员的资质证书载明:姓名刘高平、孙晓栋,工作单位均为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岗位均为价格鉴证,证件有效期均至2017年6月30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证件专用章。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鉴证人员的资质证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证人员也具备鉴证资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也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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