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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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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安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安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06时00分,原告司机赵宏伟驾驶蒙J*****、蒙J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高速延长线匝道口时,因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未保安全驾驶,前部、底部撞上匝道口的隔离墩,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201557元、评估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0100元、施救费13800元、赔偿防撞桶429元,共计226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车损估价明显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在使用4年后鉴定损失为201557元,是脱离实际的评估。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事故发生不在怀仁,受诉法院也不在怀仁,委托怀仁的鉴定机构鉴定显然也不符合常规。被告同意赔偿8万元,如果原告不认可,则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被告同意赔偿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6万元、挂车限额6.7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17日06时00分,原告司机赵宏伟驾驶蒙J*****、蒙J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高速延长线匝道口时,因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未保安全驾驶,前部、底部撞上匝道口的隔离墩,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本车车损201557元、评估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0100元、施救费13800元、赔偿防撞桶费429元,以上共计22688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26886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2268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1.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金共计202557元;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李XX诉请的车辆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车实际价值计算为128088元。根据《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委托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拆过实际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车辆损失、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待鉴定后的损失金额确定赔付金额。现原告的总损失为:施救费23900元、防撞桶费429元,共计24329元。
被上诉人李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因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定损,对折旧率也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的车损数额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应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查勘现场,但未出具书面定损结论。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委托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2月26日,该中心作出怀价认交字(2015)第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主车140576元、挂车60981元,共计201557元。
关于车损数额一节。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偏高,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28088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16000元、挂车675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查勘后却未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车损数额为201557元正确。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认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依法应当予以赔付。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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