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穆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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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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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男。
委托代理人安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穆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穆X的委托代理人安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7日6时00分,原告驾驶的晋B*****晋BT***挂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王燕伟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2118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104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372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66500元,挂车限额8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0时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车损的评估金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同意按本公司估损6-7万元进行赔付。施救费同意赔付5000元,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晋BT***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6.65万元、挂车限额8.5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穆X系该起事故的被保险人。2015年2月7日6时00分,原告穆X驾驶的晋B*****晋BT***挂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与王燕伟驾驶的晋B*****晋BK***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伟无责任。原告事故损失费用为:本车车损12211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3000元、清障费1040元,以上共计13715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驾驶的晋B*****晋BT***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7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穆X137158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共计5673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47个月,按每月1.1%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为80419元。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在理赔时不应超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到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上诉人无法对其定损,且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明细、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上诉人对其估损价值只有6-7万左右,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差距较大,上诉人也在一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现仍申请法院对其重新鉴定。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穆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所依据的1.1%的折旧率没有依据,且与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值不一致,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查勘现场,但未出具书面定损结论。
关于车损数额一节。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偏高,依据每月1.1%折旧率,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0419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车辆价值及计算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665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查勘后却未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车损数额为122118元正确。对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