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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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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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尉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上诉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许,白如飞驾驶车辆晋FXXXXX号长城牌小轿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42KM+95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王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白如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如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车辆定损,更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了进一步减少停运等扩大的损失,原告被迫将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应当经诉讼解决。几经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86070元,其中包括车损174070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清障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评估结论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公司不认可。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其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30%。施救费系代开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实际的支出,且二次施救的必要性亦不能证实,其公司仅同意赔付一次施救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自有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02500元,挂车:684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主车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挂车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10月17日8时许,白如飞驾驶车辆晋FXXXXX号长城牌小轿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42KM+95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王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白如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如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及时定损理赔。原告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主车损失为143200元,挂车损失为308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评估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以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施救费支出过高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有瑕疵,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定。被告方以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该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方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可以证实其处理事故对车辆施救的客观支出,对此项费用,该院予以认定。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于X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8607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2010.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730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鉴定时,应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被上诉人认可的车辆损失是95000元。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具体的公里数明细,且存在二次施救的问题。即使其施救支出属实,上诉人也只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30%。四、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于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再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鉴定事宜,但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施救费票据真实,不存在二次施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认为车辆损失为95000元,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施救费偏高且存在二次施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属于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