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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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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106。
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1时30分许,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09KM+300M处,原告韩XX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与李宗成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原告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大同市南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一直未积极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原告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司机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3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989元、护理费50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46025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6500元,共计183117.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受伤应当在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在被告处进行赔偿。原告的车系二手车,购买时价值七万元,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施救费属于损失扩大,车辆属于全损,没有进行拖车,损失应当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21日1时30分许,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09KM+300M处,原告韩XX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与李宗成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原告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大同市南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46025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26500元;4、医药费1922.3元;5、护理费369.1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7、误工费989元;8、交通费800元,共计182695.4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78525元。车上伤者的各项费用为4170.44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70.4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所以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17852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4170.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53194.1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存在错误。韩XX隐瞒购买二手车的事实,隐瞒车辆真实价格。晋BXXX50是由马利国在2011年9月23日首先购买,发票价格247487元。2014年8月4日,韩XX从马利国手中购买该车,车价是7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韩XX委托评估损失,隐瞒了二手车交易事实,使用马利国的发票价格评定损失,误导评估机构,评估主车损失133577元,严重偏离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导致错误。评估机构依据资料错误结论无效。鉴定资料中,新车发票上购车人是马利国,并不是韩XX。而韩XX的购车发票是70000元,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该发票的价值评估损失。本案评估机构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时存在严重的错误,其鉴定结论法庭不应当采信,并且希望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挂车评估结果不符合维修常规。挂车的配件材料费7148元,工时费5600元,占比将近80%,不符合常规。鉴定费6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韩XX受伤后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四肢正常,生活自理方面不受影响,一审判决护理费损失369.14元没有依据。韩XX治疗6天,且医院离家很近,不需要生产交通费,一审判决800元错误。
被上诉人韩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韩XX从马利国手中购车时价值只有70000元,因而评估公司就应以此为基础来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计算车损与该车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毫无关系,它只与车辆的新车重置价格、成新率及残值有关。换句话说,不管车主多便宜或多贵从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都不影响车辆现在价值的确定。实际上,韩XX也根本不是只花70000元就购得该车的,因为韩XX是通过中介购买的该车,韩XX也未去过户现场,是中介为了少交交易税也就是过户费,自己写了个数,被上诉人韩XX毫不知晓,就连二手车转移登记联上的签字也不是韩XX本人所签。这些事实,一审时原、被告代理律师都到该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核实过,全部如上所述。实际上,就按保险公司的月折旧率1.1%来计算该车,在2014年8月14日,二手车交易时的价值也约为30万元左右。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挂车的工时费占了配件材料费的80%,就认为不符合常规理解,被上诉人不能认同。工时费即使超过材料费,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修理汽车的工时费与汽车配件、材料费间无必然联系。对于上诉人提到的韩XX住院6天,根本不需要护理,不会产生护理费的观点,答辩人不认可。亲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家人到院陪护、打点水、打点饭、叫叫医生护士,完全在情理之中,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至于上诉人认为韩XX家离医院近,不需要发生交通费的认识也极为荒谬。一审判决交通费800元一点也不多,完全不能弥补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总之,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科学权威的鉴定方法,严格按照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上诉人作为保险业经营机构,应该诚信经营,既然在被上诉人车辆投保时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53403.92元,保险费也是按15万元收的保费,就应该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约定和保险责任限额,主动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该迟迟不定损,在被保险人无奈只得委托评估车损的情况下,又出尔反尔。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并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系马利国于2011年9月23日购买,后于2014年8月4日转让于韩XX,韩XX于2014年9月19日为晋BXXXXX、晋BQXXX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晋BXXXXX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3403.92元,晋BQXXX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3965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上诉人未就车辆损失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鉴定费、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146025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173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6月14日,结论时间2015年6月16日,评估标的福田牌BJXXX3SMFKB-1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VXXXPEB3AL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33577元;评估标的大翔牌STXXX02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AXXXRX37A1STM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2448元。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发票购车人的名字不是韩XX,所以评估报告依据是错误的,应该依据二手车的购车发票,鉴定机构存在重大过失。鉴定机构列的维修明细只有配件名称没有价格,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具体维修费是多少,无法看出主车是否达到车辆损失具体维修费是多少,无法看出主车是否达到报废程度,韩XX受轻伤,所以车辆的损失也不会很严重,车损人伤应该是一致的,故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我们也不承担。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韩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其依据车辆新车购置发票按照规定方法计算折旧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按照二手车发票予以折旧评估并无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的挂车配件价格和工时费之间也并无必然比例关系,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配件价格和工时费比例不当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为146025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韩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6000元(晋BXXXXX、晋BXXXX挂),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评估费6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XX支出施救费用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所花费的二次施救费8500元,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XX受伤住院6天,必然需家人进行相应陪护,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护理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交通费也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必然花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家离医院近不需支出交通费也仅为上诉人单方推测,其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但对施救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XX17002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417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共计73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967元,由被上诉人韩XX负担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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