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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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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海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门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原告驾驶晋BDR***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沿恒安新区和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T区与同方向由吴堂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吴堂和乘车人薛兰香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48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告已经垫付了事故受伤人的医疗费,这个需要审查;2、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16时,原告李XX驾驶晋BDR***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沿恒安新区和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T区与同方向由吴堂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吴堂和乘车人薛兰香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XX已经对伤者吴堂和薛兰香进行了赔偿,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114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到了损失,由于原告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另一方吴堂和薛兰香的身体受到了伤害,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全部垫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的请求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25000元,车辆损失费1142元,共计2614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526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医疗费不合理,应按照《交强险》第21条核减20%。2、根据三者商业险免责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或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该案标的车“驾离现场后又返回”造成对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无法认定,故上诉人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李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医疗费核减20%是不合理的,该条款是霸王条款,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进行提示告知。2、上诉人认为是逃逸而不负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由于经验不足,慌乱中没有及时刹住车,冲击了事故现场一段距离后刹住车返回事故现场,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并未逃逸。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告知。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核减20%一节,上诉人庭审中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约定的保险条款不符,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一节。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驾离现场后又返回,造成对实际驾驶人无法认定而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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