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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穆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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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永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珂,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被上诉人穆XX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35分许,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沿临夏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北环路红绿灯北口内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韩海鹏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鹏无责任。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主车损失117050元、挂车损失3230元。事故发生后,三者事故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280元,评估费50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也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28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5000元,对三者车垫付的车损428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42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对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案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作为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晋BXXXXX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6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晋BXXXX挂车投保保险限额为77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4月22日3时35分许,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沿临夏县自北向南行至新绛县北环路红绿灯北口内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韩海鹏驾驶的,由韩海武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鹏无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12028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17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的零件价格过高,评估报告更换配件与实际维修不符,原告需提供正规修理发票以及修理明细。被告提供了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魏都价评字(2015)第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晋BXXXXX牵引车车损为87096元,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中,被告将事故损失的确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的机构作出评估意见,被告未及时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提供的魏都价评字(2015)第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天评价字(2015)第17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书该院予以采纳,晋BXXXXX牵引车车损该院确认为120280元。
2、施救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施救费价格过高,要求提供计算明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正规发票证明,且发票均注明为该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3、评估费55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院予以支持。
4、对三者车垫付的车损428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该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该意见书,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该院确认为4280元。
综上,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0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以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4280元,原告提供了韩海武出具的收条,韩海武作为三者车辆的所有人,收取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收条中有韩海武的签名捺印,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责任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78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该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穆XX赔偿三者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XX赔偿三者车损费228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XX车损费137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68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积极定损后,要求车辆外定,故双方协商委托了评估机构评估车损,随后被上诉人便拒不配合理赔,又再次自行鉴定,违反了相关程序,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二、施救费12000元,虽为正规发票但并没有相关计算明细和标准,不能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与其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三、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穆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就与被上诉人协商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其并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协商委托鉴定机构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该项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而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拆解,并以照片记录,比较而言更为客观准确、具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施救费偏高,没有费用明细,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支出施救费1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就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的时间都未给被上诉人明确的答复,并进入实质理赔程序,被上诉人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其评估报告被法院所采纳,故其因此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诉讼费一节。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理赔,而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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