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同商终字第4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日7时许,赵海江驾驶晋BXXX/晋BWXX挂号半挂车,从河北省阳原返回大同市,7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45KM+900M处时,与邓高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通过道路中发生碰撞,半挂车在躲避二轮摩托车时倒翻在路边沟内,致半挂车乘车人李X受伤,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高继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海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邓高继无责任。事故车晋BXXX/晋BWXX挂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每座)和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共2844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75.09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5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5天共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天共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天共60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共4491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孩计算4年,按城镇人口计算即2633元,车辆损失费10371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21627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在事故认定中显示其身份信息,虽事后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交通事故中的乘车人,但请法院核实,核实属实后,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先由对方无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启动座位险;2、关于承保信息,被告认可主车的承保信息,拖车的车损险不认可,回去需核实;3、原告应提供驾驶本、行车本、准驾证;伤残车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误工、护理支持4天,被抚养人赔偿无依据,其损失不支持;5、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6、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行车本、保险单分别系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原告虽提供租车合同,但不能证实车辆已归其所有,合同约定本款付清后原告才有所有权,租赁公司没有出具车辆已清的材料,车损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7时许,赵海江驾驶晋BXXX/晋BWXX挂号半挂车,从河北省阳原返回大同市,7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线45KM+900M处时,与邓高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通过道路中发生碰撞,半挂车在躲避二轮摩托车时倒翻在路边沟内,致半挂车乘车人李X受伤,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高继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向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邓高继无责任。晋BXXX/晋BW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15万元,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共计2844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875.09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X全家为非农业户口,次子李弘瑞,现14周岁。
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8月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晋BXXX车的直接损失为77350元,晋BWXX挂车的直接损失为2636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李X作为承租人与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汽车由乙方(原告)再购,尚未结清款项的,自乙方(原告)交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即无条件地转让给乙方(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乘坐晋BXXX/晋BW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经交警部门认为,驾驶员赵海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晋BXXX/晋BWXX挂车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仅为晋BXXX/晋BWXX挂车的承租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所有人为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为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为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在该院要求其提供已将晋BXXX/晋BWXX挂车留购的证据后,依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确已属其所有,该院开庭后向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查明原告至今并未将双方约定的款项结清,即该车的所有权仍为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该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故该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晋BXXX/晋BW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该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及数额,均比较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XXX/晋BWXX挂车投保的车损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4569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原告李X负担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2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90806.93元;2、申请对李X的伤残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李X经鉴定伤残等级不合理,不符合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并未达到伤残。因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李X的伤残重新鉴定。医疗费应为3100.0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结合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相应的误工费也按照居民服务业只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因未达到伤残)301元,护理费301元,因未达到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赔偿,相应的鉴定费也不予产生,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7条第7款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3762.07元。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62.07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90806.93元。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X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X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为多少2、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
关于被上诉人李X的伤残等级认定及各项费用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4.10.3a的规定,评定被上诉人李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及相应的依据,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被上诉人李X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根据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40500元,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天的护理费为1129元,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确定自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佳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