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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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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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高举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54KM+400M处,遇前方田生银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冀猛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停于右侧行车道,高举驾驶车辆刹车不及与田生银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发生刮蹭,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高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却迟迟没有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却没有给出意见。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918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吊装费14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5418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665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79200元。保期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4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车损险166500元没有异议。对该车投保车损鉴定偏高,该车也已超实际价值,事发时已经使用4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应不超过该车实际价值,因此鉴定报告数额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认可5000元,吊装费认可2500元,其他属于扩大损失,不予理赔。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理赔范围,应由另两辆车在无责强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保期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高举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54KM+400M处,遇前方田生银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停于左侧行车道,冀猛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停于右侧行车道,高举驾驶车辆刹车不及与田生银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发生刮蹭,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高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30180元,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1000元。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29180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吊装费14000元,合计1481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原告李X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18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148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负担3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明),由原告负担132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141680元;申请对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重新鉴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X诉请的车辆损失129180元已超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车实际价值计算为166500元×(1-45个月×0.011)=84082.5元。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车损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车辆损失、鉴定费上诉人均不认可,待鉴定后的损失金额确定赔付金额。施救费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施救公里为200公里,应为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14000元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施救只赔偿7500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金额为141680元。
被上诉人李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没有超过实际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不是答辩人车辆真实的新车购置价,答辩人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185000元,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新车购置价的规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因此答辩人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为203500元。根据保险法中对保险金额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答辩人车辆在2014年3月28日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的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答辩人车辆在2014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投保时,该车的价格值166500元,过了九个月后就变成84082.5元,显然不合理。上诉人保险条款中没有月1.1%的折旧率的约定。上诉人现使用的保险条款中只有客车和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的约定,没有本案中涉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折旧率的约定。在2012年8月24日审议通过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十)条中规定,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车,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所以,上诉人旧的保险条款中半挂牵引车月1.1%的折旧率标准因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实施早已经废止。施救费系答辩人在该起事故中的客观支出的费用,且与实际的施救情况相一致。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客观真实,施救费、拖车费均系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为12918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D5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3月20日,结论时间2015年4月21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F4B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3018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价值评估为1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高于实际价值,鉴定也是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的鉴定,在一审中答辩人提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答辩人通过计算车辆损失应为84082.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李X的车辆(晋BXXXXX)损失为84082.5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估算的结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车损费用认定正确,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牵引车(晋BXXXXX)的保险金额确定为166500元并按此收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84082.5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X支出现场施救费8000元及吊装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应予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