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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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闫振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魏文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5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路中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墩损坏、魏文俊及乘车人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军受伤后即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后为方便治疗回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57.5元。原告为伤者刘海军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隔离墩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7746元,并支出现场施救费8500元、二次施救费4500元。后原告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42275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1878.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各项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伤者刘海军的医疗费4857.5元、赔付原告支出的现场施救费8500元、二次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7746元、车辆损失费4227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8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先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81、晋BXXXX挂重型货车属原告所有。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王锦荣的名义在被告处为晋BXXXXX呈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4时止。2015年4月17日,魏文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5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路中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墩损坏、魏文俊及乘车人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海军垫付了医疗费,缴纳了路产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42275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13000元;4、医疗费4857.5元;5、路产损失7746元,合计70878.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晋BXXXXX号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造成第三方的路产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原告已实际将损失赔偿给第三方及车上人员,故其有权向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主张保险理赔。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827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85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746元,合计7087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98.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院退还原告798.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46246.5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临床创伤诊疗指南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扣减20%,本案中的医疗费也应按照该规定进行相应的核减,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应当到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赔偿并确定修理项目及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到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定损或估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修理费明细及票据,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明细、费用也无从可知。且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故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施救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之内,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相关规定,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即作出错误判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核减20%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定损不理赔,所以答辩人只能自己委托定损,施救费是必要合理费用,鉴定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产生过错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和施救费有异议,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并认为应扣减20%的医疗费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出险,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数额为多少,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应否扣减20%
被上诉人刘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42275元,施救费为13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D5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施救费发票两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5月21日,鉴定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F0CAXXXXXX;北宇达牌SBXXX01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BXXX4031COXXXXXX,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42575元,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300元。施救费发票载明:北京京达通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汽车道路救援费8500元;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施救费4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偏高。对第一次施救费认可,但不认可第二次施救费。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及时派人出险查勘现场,之后也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为42275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被上诉人刘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XX支出现场施救费用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现场施救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被上诉人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的所花费的拖运费4500元,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医疗费应否扣减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伤者刘海军支出医疗费4857.5元,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当扣减20%,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中对医疗费不持异议。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支出的二次施救费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26号;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刘XX赔付5377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85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746元,合计66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南路支公司负担1619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1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