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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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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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9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半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于小飞驾驶投保车辆在大同市灵丘县马头关煤检站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出了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1175元不认可。经答辩人对现场照片进行审核,主车估损30000元,挂车估损10000元,对超出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偏高,认可46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解放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于小飞驾驶投保车辆在大同市灵丘县马头关煤检站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为:1、事故车辆主车损失58577元、挂车损失12598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15200元,合计8937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车58577元、挂车12598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评估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评估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且评估意见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152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该院认为,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施救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且票据正规,应予确认。被告抗辩无据为证,该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375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X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9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辆损失311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通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车进行定损,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根据上诉人现场查勘后估损主、挂车损在40000元,因本案中事故车辆系侧翻,驾驶室右侧轻微受损,完全可以修复,不需要更换驾驶室,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中的部分评估项目及价格不认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二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允许。
被上诉人孙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评估车损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应准许,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
被上诉人孙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71175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00137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F8D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8577元;评估标的北宇达牌SBXXX00XXY半挂车,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BXXX4031DD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2598元,合计7117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事故车辆侧翻完全可以修复,评估书中的驾驶室不应更换,上诉人估损是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孙X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应以其作出的估损结论40000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孙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认为驾驶室不需更换也仅为单方推测,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71175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