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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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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乔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鑫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友鑫物流公司系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196200元,挂车限额为774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5日晚9时,杨师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陈家堡路口往南100米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师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随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拍照。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评估定损,损失金额为82476元,同时支付评估费4500元,共计损失8697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2476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86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受损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出险。经保险公司核对该车保单及损失情况,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96200元,出险时已使用90个月,损失严重,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使用的价值。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折旧到新车购置价的20%,车损应当为39240元。关于理赔数额,因双方争议很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保险公司内部一直没有定损,没有进行理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友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为196200元,挂车为774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5日晚9时,杨师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陈家堡路口往南100米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师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派员出险,但未定损及理赔。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82476元;2、评估费4500元,共计8697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友鑫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现被告未依约及时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停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69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履行给付的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47736元,申请对蒙JXXXXX号车辆重新鉴定;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的车辆蒙JXXXXX在本起事故中,车辆是自燃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由自燃、爆炸、火灾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自燃、爆炸、火灾险限额为39240元,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6976元,已超出保险限额。且被保险车辆鉴定车辆损失偏高,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上诉人只赔偿39240元,应比一审法院判决减少47736元。
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评估机构和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评估结论也是合法的,因此应维持原判。其次,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本案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2014年10月16日为蒙JXXXXX号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限额392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应适用车损险还是自燃险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主张蒙JXXXXX的车损为82476元,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3号评估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1月9日,结论时间2015年1月12日,评估标的解放CAXXX0P2K15T1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XNH37AD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8247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车损结论有异议,认为车辆已经使用90个月,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折旧率计算,得出的结果是392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只认可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的车辆(蒙JXXXXX)损失为39240元,但就该定损结果,仅为上诉人估算结果,其未提供相应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为82476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应适用车损险还是自燃险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友鑫物流公司在投保时已为蒙JXXXXX投保保险限额为3924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险,现该车辆发生自燃导致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险并在此险种限额内进行赔偿。现车辆损失费用为82476元,已超过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在该限额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38元,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友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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