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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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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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张XX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停放在保行德县至河曲公路铁匠铺路段时,突然发生火灾,车头部分烧损严重。经保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不排除发动机与油路管线处因漏油或者油污杂质受热自燃引发火灾的原因。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所以在案发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员出险,但之后并没有积极理赔。鉴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火灾造成的损失问题,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火灾造成车损价值为91633元,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4960元。由被告承担车损鉴定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现场照片审核,事故车辆已使用56个月,应当按月折旧,保险公司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6912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张X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行德县至河曲公路铁匠铺路段停放时,发生火灾,车头部分烧。经保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不排除发动机与油路管线处因漏油或者油污杂质受热自燃引发火灾的原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49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火灾造成车损价值为916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车损,损失额大于保险金额,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事故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为69120元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并未就车辆实际价值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该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方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数额仅限于投保当时的约定,故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向张XX赔付各项损失合计84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被告负担(同主文一并发行并支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5840元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基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鉴定时,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已经使用4年8个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条款中月折旧率1.1%计算,该车实际价值为69120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定评估报告的结论属于事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是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费用15840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对车辆进行勘验定损,但保险人一直未明确答复,拖了一个多月后,因为保险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答辩人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关于折旧,所谓1.1%的折旧率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自燃险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投保当时保险限额84960元也不是依据1.1%的折旧率进行计算的,所以理赔的时侯也不能按1.1%计算。因为上诉人不积极理赔,所以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且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偏高外,双方对其它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为91633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211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7月21日,结论时间2015年7月23日,评估标的解放CAXXX7P1K15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F4A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9163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车损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偏高,一审时已经提出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只认可被上诉人张XX的车辆(晋BXXXXX)损失为69120元,但就该定损结果,仅为上诉人估算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被上诉人对该定损结果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为91633元正确。被上诉人张XX为晋BXXXXX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险限额为84960元,一审法院在此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