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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众联汽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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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45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密市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诉讼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众联汽XX,住所地:哈密市,业主:杨雪。
原告诉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众联汽XX(以下简称众联汽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联汽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朱为颇所有的新xxx号车(2013年5月10日该车转让给李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该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3978元,因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车辆相关的理赔材料对该车进行的全额的赔付。2015年5月,朱为颇,李强诉讼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赔偿款153978元,原告才知道被告领取赔偿款未转付车辆所有人,并为此与车辆所有人达成协议,依法再次给付赔偿款153978元(见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92号调解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53978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众联汽修部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朱为颇所有的新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车辆以朱为颇为保险人,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经定损损失合计153978元,2013年5月10日该车转让给李强。2014年8月2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提交朱为颇授权的被告众联汽修部账户xxx支付了153978元。后新xxx号车在哈密市粤海汽车修理厂后,朱为颇、李强以某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款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2015)哈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之前向朱为颇、李强支付赔付款15397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支付了15397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单抄件、预赔信息单、赔付信息单、银行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提交朱为颇授权的被告众联汽修部账户支付新xxx号车车损保险赔付款153978元,有银行通知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人朱为颇在另案未认可被告众联汽修部为其的代理人资格,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另案调解后又向保险人朱为颇支付了赔付款153978元,被告众联汽修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新xxx号车车损款的事由举证、抗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被告众联汽修部占有原告153978元构成不正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支付逾期利率的规定,对于自原告起诉主张返还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众联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现金153978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哈密市前进西路众联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小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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