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宗宪诉张永林、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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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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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2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2015-09-09
原告马宗宪。
被告张永林。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理赔负责人。
原告马宗宪诉被告张永林、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舒朝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宪、被告张永林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宗宪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车辆甘DXXX1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1547KM+300M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永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致张永林受伤。该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原告马宗宪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永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甘DXXX11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案经平川区人民法院以(2015)平民二初字第187号调解书调解确认,除原告在被告张永林受伤住院时为其垫付的住院费4130.85元外,其他均已调解结案。同时双方就被告已垫付的住院费达成庭外调解,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向被告张永林支付,再由被告张永林向原告返还,现被告张永林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亦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永林的医药费413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医疗费全是原告垫付的,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属实,住院费是原告结的,票据全由原告拿着呢,我没见过,我也没有通过其他渠道报销。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以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准赔付,我们案子已经结了,没办法报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费票据9张共956.4元;2、平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出院结算清单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实住院费为3163.35元。
被告张永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平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调解书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发票复印件有异议,实际花费不确定,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张永林对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的,但与住院费用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所花医疗费的数额,且病人出院结算清单能够证实此次住院费报销数为0,对此住院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8时40分许,马宗宪驾驶甘DXXX11号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1547KM+300M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前部与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永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永林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交警大队认定,马宗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林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966.4元,住院费3163.35元,共计4129.75元,已由原告马宗宪全部支付。马宗宪驾驶的甘DXXX11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永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通过法院已由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马宗宪垫付张永林的医疗费向该保险公司理赔时,该保险公司以法院调解书为准为由,不予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张永林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驾驶的车发生事故,原告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甘DXXX11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宗宪垫付被告张永林的医疗费41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永林不承担平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宗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朝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路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