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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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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30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郭珺焯,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白银市平川区。
负责人李承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江波,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10月15日、10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孙鹏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彭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为自己所有的发动机号为F98C659430长安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靖远县刘川乡鹰咀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9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就发动机号为F98C659430长安牌客车向原告投保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属实,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责任方张某某赔偿,或由张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车辆未经被告进行定损,原告私自修理,被告不应向原告进行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发动机号为F98C659430长安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03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靖远县刘川乡鹰咀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未指派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也未对车辆定损。后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认定,罗X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责任方张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将该车拖至甘肃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用4964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予理赔。
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甘AXXX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备件定损采购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碰撞造成的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被告未履行查勘、定损的约定义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应以原告提供的车辆事故证明、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作为理赔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应由责任方赔偿,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且第三方张某某未向原告赔偿维修费用,故对被告辩解应由张某某或张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罗X赔付保险金4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鹏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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