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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茶陵县农业局、颜XX、刘春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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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6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茶陵县人民法院 2015-10-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高中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农业局,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谭文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XX,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刘春娜,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茶陵县农业局、被告颜XX、被告刘春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欣、被告茶陵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廖香明、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佳未到庭,被告刘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颜XX无证驾驶湘BXXX00摩托车与邓云山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刘迪姑相撞,造成刘迪姑死亡。交警队认定邓云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湘BXXX00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茶陵县农业局,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刘迪姑家属110000元。颜XX与刘春娜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
2、(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定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
3、原告公司转账付款凭证1份,证明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被告茶陵县农业局辩称:农业局没有将本案所涉车辆借给颜XX,农业局不知情,农业局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茶陵县农业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颜XX辩称没什么意见。
被告颜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春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颜XX趁其叔叔颜建平不在且有其房间钥匙,从房间拿了摩托车钥匙驾驶湘BXXX00摩托车与邓云山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刘迪姑相撞,造成刘迪姑死亡。被告颜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湘BXXX00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茶陵县农业局,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7月6日,本院判决原告赔偿刘迪姑家属11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本院判决向刘迪姑家属履行了义务。被告颜XX与被告刘春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颜XX、被告刘春娜、被告茶陵县农业局追偿。本案中被告颜XX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迪姑家属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茶陵县农业局对其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摩托车被颜XX使用,被告茶陵县农业局应承担30%责任,原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茶陵县农业局与被告颜XX、刘春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颜XX和被告刘春娜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70%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茶陵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3000元;
被告颜XX、被告刘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7000元;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颜XX、被告刘春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震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谭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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