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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娄必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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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5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
负责人肖仕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XX,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娄艺频,男,生于1997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理人何XX(被告娄艺频的母亲),基本信息同上。
法定代理人娄必中(被告娄艺频的父亲),男,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娄必中。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向柯桦,男,生于1997年10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理人向光培(被告向柯桦的父亲),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向光培,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娄艺频、何XX、娄必中、向柯桦、向光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艺频、何XX、娄必中、向柯桦、向光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娄艺频无驾驶证驾驶渝GXXXXX摩托车从南川区神童镇往南平镇方向沿104省道行驶途中,行驶至104省道97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洪文(1972年9月5日出生)驾驶的渝GXXXXX摩托车相撞,造成娄艺频、渝GXXXXX摩托车搭乘人向柯桦不同程度受伤、任洪文经南川宏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9日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艺频负主要责任,任洪文负次要责任,向柯桦无责任。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阳姑、任兴云、任贞羽110000元。现原告已垫付该款。因为被告娄艺频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追偿所垫付的110000元。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娄艺频无驾驶证驾驶渝GXXXXX摩托车从南川区神童镇往南平镇方向沿104省道行驶途中,行驶至104省道97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洪文(1972年9月5日出生)驾驶的渝GXXXXX摩托车相撞,造成娄艺频、渝GXXXXX摩托车搭乘人向柯桦不同程度受伤、任洪文经南川宏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9日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艺频负主要责任,任洪文负次要责任,向柯桦无责任。被告娄艺频所骑渝GXXXXX事故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庞南生。被告庞南生与被告向柯桦是邻居且是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向柯桦在被告庞南生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庞南生搁置在自家茶几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并骑车搭乘娄艺频,后向柯桦又将摩托车交给娄艺频驾驶并搭乘自己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娄艺频、向柯桦均无驾驶证。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阳姑、任兴云、任贞羽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3664元,由被告何XX、娄必中赔偿99881.6元,被告向光培赔偿7683.2元,其余部分由任洪文自行承担。现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740号判决书、交强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740号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判决内容,原告某保险公司需支付任洪文的死亡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向五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娄艺频、向柯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即本案被告向光培、何XX、娄必中。被告向光培、何XX、娄必中应根据自身的责任大小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由被告何XX、娄必中向原告支付102300元,由被告向光培向原告支付7700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XX、娄必中负担1162.5元,被告向光培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宝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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