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刘帮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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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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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15-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
负责人肖仕奇,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宁,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帮宾(曾用名刘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刘益宏,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杨XX、刘帮宾、刘益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琴、被告刘帮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50分,被告杨XX驾驶渝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平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至303省道原南川老嘉南水泥厂路段时,将公路旁行走的唐国松撞伤,唐国松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后出院。被告杨XX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系金晓龙所有,投保于某保险公司。该起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唐国松无责任。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80号判决,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80942.2元,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垫付义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之赔偿款。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杨XX已经垫付了12000元,扣除判决书应该支付的费用后,需要在本案中扣除多垫付的费用;2、杨XX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租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3、杨XX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该笔费用;4、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刘帮宾辩称:我只支付保险公司起诉的10%。
被告刘益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4时50分,被告杨XX驾驶渝GXXX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平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至303省道原南川老嘉南水泥厂路段时,将公路旁行走的唐国松撞伤,唐国松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后出院。被告杨XX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系金晓龙所有,投保于原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依法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80号判决,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国松8094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XX赔偿7337.09元,被告刘帮宾、刘益宏各自赔偿917.14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80号判决、交强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80号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判决内容,原告某保险公司需向唐国松支付赔偿款809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已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被告杨XX、刘帮宾、刘益宏应根据自身的责任大小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垫付的80942.2元,由被告杨XX承担80%,被告刘帮宾、刘益宏各自承担10%。关于被告杨XX辩称其已经向唐国松垫付了1200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杨XX实际需支付7337.09元,多支付了4662.91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XX垫付12000元的对象系唐国松,非本案原告,关于多垫付的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关于被告杨XX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为伤者唐国松垫付的赔偿款80942.2元,由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64753.76元,由被告刘帮宾、刘益宏各自向原告支付8094.22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杨XX负担728元,被告刘帮宾、刘益宏各自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