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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吴娅,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在贵阳市。
负责人毛希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吴娅、李宏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贵A1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5日,罗某某驾驶贵A1xxxx号车,在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段与同方向贵Axxxxx、贵HNxxxx号静止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评估,三车损失为贵A1xxxx号车7360元、贵Axxxxx号车8422元、贵HNxxxx号车20857元,三车评估费各为2000元。贵HNxxxx号车产生施救费700元。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贵A1xxxx号车修理费7360元、贵Axxxxx号车修理费8422元、贵HNxxxx号车修理费20857元、贵HNxxxx号车施救费700元、三车评估费每车2000元,合计43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贵A1xxxx号车、贵Axxxxx号车进行了定损。原告对于三车的评估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实际评估的损失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700元,因没有看到车子需要施救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承担另外两个车子的相应损失,故没有代两个车的所有人诉请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1xxx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2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均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5年5月15日23时,罗某某驾驶贵A1xxxx号车,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段与同方向贵Axxxxx、贵HNxxxx号静止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原告方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三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出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三车损失分别为贵A1xxxx号车7360元、贵Axxxxx号车8422元、贵HNxxxx号车20857元。三车评估费各为2000元。另,贵HNxxxx号车产生施救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三辆车的上述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均系其垫付。
被告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贵A1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罗某某驾驶贵A1xxxx号车,与贵Axxxxx、贵HNxxxx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三车损失分别为贵A1xxxx号车7360元、贵Axxxxx号车8422元、贵HNxxxx号车20857元。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持有三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其已垫付了该费用。贵A1xxxx号车维修费、评估费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贵Axxxxx号车、贵HNxxxx号车两车维修费、评估费以及贵HNxxxx号车的施救费之和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因而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三辆车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43339元。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承担(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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