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政和支公司与吴XX、吴卓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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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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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36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政和县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政和支公司,住所地政和县。
代表人张荣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住政和县。
被告吴卓贵,男,住政和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政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政和支公司)诉被告吴XX、吴卓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和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日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政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告吴卓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政和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吴XX无证驾驶被告吴卓贵所有的闽HXXX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政和县城南门往新南庄方向行驶,途经新南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谢孝应驾驶的闽HXXX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碰刮闽HXXX46号摩托车,造成谢孝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吴XX驾车逃逸,政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0日为本次事故作出了第2014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谢孝应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谢孝应经住院治疗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政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谢孝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27948.3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受害人谢孝应赔付了27948.3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只负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且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限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交强险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有先行向受害人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向受害人谢孝应赔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另外,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卓贵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XX、吴卓贵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27948.3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吴卓贵辩称:不同意赔这个钱,车辆已经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吴XX是在被告吴卓贵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的。被告吴XX已经支付给受害人谢孝应17000元,其余的钱不应该再由吴XX赔偿。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交警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
证据2、《机动车交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闽HXXX11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只负责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且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证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闽HXXX11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卓贵。
证据5、政和县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谢孝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7948.30元。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受害人赔付赔偿款27948.3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吴XX无证驾驶被告吴卓贵所有的闽HXXX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政和县城南门往新南庄方向行驶,途经新南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谢孝应驾驶的闽HXXX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碰刮闽HXXX46号摩托车,被告吴XX驾车逃逸。政和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第2014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谢孝应左锁骨头骨折,头皮血肿,在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自8月25日以后时有挂床未用药,共花费医疗费21670.30元,被告吴XX、吴卓贵给付了17000元。政和县医院评估原告再次手术费6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谢孝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政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被告吴XX、吴卓贵连带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259.67元。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政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谢孝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27948.30元。二、被告吴XX、吴卓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孝应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237.3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4237.3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本院向受害人谢孝应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政和支公司在被告吴XX交通肇事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7948.30元。由于被告吴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吴卓贵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吴XX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该车辆,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吴XX、吴卓贵连带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2794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卓贵辩解车辆已经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辩解被告吴XX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缺乏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吴卓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政和支公司保险理赔款279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吴XX、吴卓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和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