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XX、郑志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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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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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18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5-12-3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珲,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郑志超,男,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
原告与被告郑XX、郑志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珲、被告郑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郑XX驾驶车牌号为闽HXXX02号小型轿车,途经建阳市八洋线292KM+520M肇事路段,与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交警认定:郑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XX在该起事故中驾驶闽HXXX02号小型轿车肇事,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志超,该车由原告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某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王某某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经建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由原告在闽HXXX0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46796.12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照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将36796.12元(另10000元前期已支付)款项支付给了赔偿权利人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在驾驶人准驾不符、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承担的是垫付法律责任,原告在垫付之后,有权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6796.12元。
被告郑志超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5份:证据1.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判决确定原告46796.12元先行赔付义务。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46796.12元先行赔偿义务。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情况驾驶员郑XX无证驾驶。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闽HXXX02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交强保险责任范围,无证驾驶免责任。经质证,被告郑志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需认证,予以采信;证据2、4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性文件,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郑XX驾驶闽HXXX02号小型轿车从武夷山沿八洋线往建阳方向行驶止八洋线292KM+520M时,将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XX驾驶的闽HXXX0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志超,该车由原告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受害人王某某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经建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由原告在闽HXXX0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46796.12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照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将36796.12元(另10000元前期已支付)款项支付给了赔偿权利人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郑XX与被告郑志超系父子关系,事发前,被告郑志超将车辆停放在家中,车钥匙也放在家中,被告郑XX未经被告郑志超允许,擅自使用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被告郑XX、郑志超均是侵权人,原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46796.12元的赔付责任后,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且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基于此,共同侵权限于意思关联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在未经许可,擅自驾驶车辆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此处法律规定应理解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志超作为闽HXXX0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其疏于管理,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XX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违法驾驶车辆,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较大。本院斟酌二被告的各自过失,由郑志超承担5%,即2339.81元,由郑XX承担95%,即44456.31元。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44456.31元。
二、被告郑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339.81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郑XX负担461元,被告郑志超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龚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