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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德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芗民初字第607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际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德月,女,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德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陈德月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自愿向原告购买保险,拟为其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公司)的贷款承保。原告进行审核后,愿意为其贷款承保,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PXXXXXXX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外贸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572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8%,每月保费金额9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外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外贸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外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14:43通过快钱支付方式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且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外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外贸信托公司进行理赔,于2015年4月13日向外贸信托公司支付了代偿款49488.5元。外贸信托公司收到代偿款后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及相关费用仍未及时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45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49488.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4.51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55063.01元。
被告陈德月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德月向原告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PXXXXXXX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外贸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7200元(以下币种同),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8%,每月保费金额900元。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等。
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外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外贸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外贸信托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14时43分通过快钱支付方式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在履行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亦未按期足额归还外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外贸信托公司进行赔偿,支付了代偿款49488.5元。外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款,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码为PXXXXXXX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陈德月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信托贷款合同、快钱付款凭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陈德月的保险费缴纳记录、陈德月的实还本金及利息缴纳记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德月之间的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PXXX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德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保险费以及按照《个人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支付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49488.5元,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该49488.5元,且被告尚应支付应付而未付保险费4560元,并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被告陈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为赔偿的贷款款项人民币49488.5元。
二、被告陈德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人民币4560元。
三、被告陈德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4948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为人民币1014.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由被告陈德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达
人民陪审员詹丽英
人民陪审员谢素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泓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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