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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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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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6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珲(系公司职员),男,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其乐(系公司职员),男,住邵武市。
被告丁俊,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与被告丁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俊驾驶闽HXXX82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武夷大道机场门口公交停靠点路段,与王孔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爱华)发生碰撞,导致王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丁俊醉酒驾驶且准驾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丁俊驾驶的闽HXXX82号二轮摩托车有向原告下属单位武夷山市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爱华提起诉讼,经武夷山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下属单位武夷山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爱华1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该12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王爱华。由于被告丁俊驾驶闽HXXX82号二轮摩托车,是醉酒驾驶且准驾不符,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完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丁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武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原告承担先行赔付120000元的义务。
证据2、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证据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据4、王爱华的银行账号。共同证明原告已履行了120000元的先行赔付义务。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情况,驾驶员丁俊醉酒驾驶且准驾不符。
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的闽HXXX82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醉酒的,保险人承担的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责任,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丁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丁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10日,被告丁俊的父亲丁昌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为闽HXXX82号二轮摩托车,被保险人包含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2年9月30日,被告丁俊驾驶闽HXXX82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武夷大道机场门口公交停靠点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王孔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王爱华)时发生碰撞,导致王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俊醉酒驾驶且准驾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爱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4月27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单位武夷山市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爱华1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上级单位福建省分公司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将该12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王爱华。之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因向被告丁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丁俊的父亲丁昌旺为闽HXXX82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被告丁俊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范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丁俊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于2012年9月30日持准驾不符的证件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受害人王爱华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已经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爱华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向侵权人丁俊主张追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丁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丁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欢
审判员陈妃
人民陪审员丁振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