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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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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中民二终字第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甲保险公司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车主张超在甲保险公司对京NYIC25号沃尔沃轿车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2014年6月13日张超将车出售给王X并过户,2014年7月23日将保险过户给王X。2014年8月6日,王X驾驶该车在曙4支5公里+1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现因车辆维修及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X车辆损失502665元;车辆残值归甲保险公司所有;甲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31900元及车辆拆解费2万元;涉诉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1、王X所要求的车辆维修费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在扣除车辆残值后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赔偿,王X单方事故负全责免赔率为15%。2、车辆残值,双方应协商,若协商不成,甲保险公司不同意接受该车。3、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车辆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费用中。综上,甲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7日,张超在甲保险公司对京NYIC25号沃尔沃轿车承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66万元。2014年6月13日张超将车出售给王X并过户,变更后的车牌号为辽LXXX66号,2014年7月23日将保险过户给王X。2014年8月6日,王X驾驶该车在曙4支5公里+1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X负全责。在诉讼过程中,由王X申请,经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价值为502665元,剩余价值为5万元,实际损失为452665元,推定为全损。该次评估费用为35900元,王X垫付31900元,甲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拆解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王X在甲保险公司进行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66万元。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投保车辆推定全损,实际损失为452665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对王X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符合免赔情形,赔偿时应当扣除免赔率15%。因王X已缴纳不计免赔率保险,因此,不能使用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支付公估费31900元、拆解费2万元,属于合理性支出,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车辆理赔款452665元、公估费31900元、车辆拆解费2万元,合计504565元。如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王X承担525元,甲保险公司承担4125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X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事发时价值为502665元,剩余价值为5万元,实际损失为452665元,推定为全损。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王X驾驶被保险车辆坠入苇塘沟内,事发后王X拒绝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对车辆进行清洗、干燥等措施,减少车辆损失,而是态度消极,任由车辆腐蚀,导致损失扩大。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此时距事故发生已将近1年时间,鉴定结论仅能反映鉴定时车辆的损失程度,并不能反映事发后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原审判决未查清扩大损失部分金额,并将该部分损失也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实属不合理。因此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4年5月27日,张超在甲保险公司对京NYIC25号沃尔沃轿车承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2014年6月13日张超将车出售给王X并过户,2014年7月23日将保险过户给王X。2014年8月6日,王X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价值为502665元,剩余价值为5万元,实际损失为452665元,推定为全损。2、王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事故的发生系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王X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交警支队及保险公司,并保留现场。王X及车上人员也受伤,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王X采取了抢救措施,不存在过错。3、通过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王X的损失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甲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扩大损失。2、若存在扩大损失,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王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扩大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王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已出警,并认定王X负全责。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华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原
代理审判员 武跃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蔡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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