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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丰民(商)初字第147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甲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室。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泽,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
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女,
被告石强,男,
原告与石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泽,被告石强,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承保苏志国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丰台区王佐学校处与石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石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一方无责。因本次事故造成承保车辆严重受损,在我司定损并修车后,被保险人苏志国多次与石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事故发生时,苏志国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原告申请无责代赔,先行垫付了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30800元。现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石强支付赔偿金3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询,被保险人陈耀杰,车牌为×××,保险期间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只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我方只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石强辩称:当时我只是开车的人,我认为原告应该向车主索要赔偿,即使我应该承担责任,车主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我只是在网吧玩游戏时认识车主,不知道他叫什么,当时我替车主开车,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苏志国也与我联系过,事故发生时我给了我驾驶的车辆车主4000元,他说他来解决事故问题。
经审理查明:陈耀杰名下的×××号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9月7日11时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石强驾驶×××号汽车与苏志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石强负事故全责,苏志国无责。事故发生后,苏志国为维修×××车辆共计支付30800元维修费。石强、乙保险公司未向苏志国赔偿×××号车辆的损失。苏志国向承保×××车辆的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30800元的索赔权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同年11月18日,甲保险公司向苏志国赔偿了×××车辆的保险金30800元。甲保险公司要求石强、人保分公司赔偿×××号车辆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权益转让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向苏志国支付30800元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苏志国向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石强要求赔偿。同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强驾驶的×××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苏志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石强进行赔偿。石强关于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石强关于修理费用过高,部分修理项目与事故无关的辩称意见,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石强赔偿超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288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二千元;
二、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二万八千八百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石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侯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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