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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艾XX、李X、某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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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初字第10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田XX,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XX,男,汉族,约35岁,住阿克苏市。
被告:李X,男,汉族,住哈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第一幢一层。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艾XX、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艾XX、李X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先交费后使用。在承租期间由被告承担房屋产生的全部费用。然而,被告租房后未按期交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扣除被告交的押金后,尚欠房租6500元。被告还欠付取暖费1478.25元、水电费23.15元。被告艾XX、李X因工作需要租房,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8001.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2013年7月,我和被告艾XX因为工作原因至巴里坤县任职,我们租用原告的房屋居住。7月24日,原告和艾XX签了合同。9月10日,艾XX就调回哈密了,就剩下我一个人,房子很大,费用也多,我就不租了。我让艾XX通知原告,就说我们愿意承担三个月房租和取暖费共4500元,但房东不同意。9月12日,我搬到办公室里住了,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她来检查房子,但原告没有来收房子,也没有向我们要房租,所以导致现在这个情况。2014年5月,原告向我们要房租,我们付了4000元。原告现在的请求不合理,我们提前告知了要退房,是她不同意,我已经给付了4500元,剩余的3000多元应该由艾XX给付,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
被告艾XX、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被告艾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艾XX、李X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事前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亦没有对他们租房一事有过任何承诺或担保,该租房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XX与被告艾XX、李X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巴里坤县人民银行小区的1栋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艾XX、李X使用,租期一年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年租金11000元,租房前付清。承租期间的费用(水费、电费、暖气费等)由承租方负担。当日,被告艾XX、李X向原告交付押金500元,被告艾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XX房租及押金(11600元)壹万壹仟陆佰元整艾XX2013.7.24”。随后,被告艾XX、李X入住。
2014年8月,被告李X给付原告房租1000元。2014年9月,被告李X给付原告房租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欠条、取暖费证明以及原、被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XX、李X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该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合同义务,两被告也应履行给付房租的合同义务。被告李X辩称,已经通知原告提前终止了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X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XX、李X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原告主张房租6500元、取暖费1478.25元,被告李X对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均应由被告艾XX、李X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电费23.15元,未能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李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了租房前支付房租,但被告并未支付,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见原告已经同意房租延期支付,双方又未重新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履行该项义务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艾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XX、李X给付原告张XX房租6500元、取暖费1478.25元,合计7978.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X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雪峰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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