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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中国工作物理研究院物资部、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北京锦程环宇科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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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4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晓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XX,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马跃,部长。
委托代理人信欣欣,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翀,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北京锦程环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XX(以下简称中物院物资部)、被上诉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绵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锦程环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锦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晓微、刘柯君,被上诉人中物院物资部的委托代理人信欣欣、杨艳,中外运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翀、唐海,北京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北京锦程公司(甲方)与中外运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1份运输服务合同,委托中外运绵阳分公司提供国际空运、国际快件、国内空运,铁路、公路、海运以及监管车仓储派送等运输配套服务,提供境内货物的提取、中转、运输、派送和临时存储货物业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建议甲方为每一票货物购买保险。甲方应对其货物所投保的险种和投保金额进行独立判断……甲方或者甲方委托人购买货物的全程保险,保险最终受益人为甲方或甲方委托人。若货物在乙方承运范围内出险,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关照片、全套索赔所需单证和必要协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协议项下货物交给乙方后,货物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当乙方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签收后,乙方风险责任中止。”合同并约定协议有效期为签订合同次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月3日,北京锦程公司(甲方)与中物院物资部下属的物资部储运配送中心(乙方)签订1份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使用乙方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乙方负责提供性能良好的车辆和经验丰富的驾驶员。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全年。2013年1月7日,北京锦程公司(甲方)与物资部储运配送中心(乙方)经协商,就前述运输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建议甲方需对运输的每票货物购买运输货物保险,甲方应对其货物投保的险种和投保金额进行独立判断。乙方作为承运方,仅承担因乙方过错或者交通事故导致的货损责任。
2011年12月1日,北京锦程公司受客户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安博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份合同,购买300kV电子显微镜一套,价格400万美元,其中第二批货物包括300KV高压发生器一套,X-FEXXX0KV电子枪一套,价格各30万美元。2013年1月10日,该2套设备从成都机场海关进口,提单号为18029444192。
2013年1月17日,北京锦程公司就1802944419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号为12631331900082357282,起运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自成都至绵阳,保险金额411万元,保费2877元。北京锦程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批货物于当天由中外运绵阳分公司运输至其在绵阳的仓库。
2013年1月29日,物资部储运配送中心派车将上述货物从中外运绵阳分公司仓库运输至储运中心仓库,北京锦程公司业务员杨某随车作业。中物院物资部承运车辆是川BXXX61号载货汽车,拥有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员顾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货物运输至储运中心仓库后,由叉车司机冯某某驾驶叉车将货物搬运至仓库指定位置,冯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叉车司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从公安交警部门提取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表,证实川BXXX61号汽车在运输当天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搬运至仓库后,物资部储运中心验收员何某某查验时发现其中一件货物防倾斜标识变色,随即告知了北京锦程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北京锦程公司通知生产厂家FEI公司,FEI香港有限公司派人做了现场检查,确认电子枪无法使用。2013年6月3日,FEI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表,确认设备无法修复,建议客户重新购买。2013年5月2日,北京锦程公司与安博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购买X-FEXXX0KV电子枪一套,价格218500美元。2014年4月24日,北京锦程公司向科学城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赔偿金1354700元(218500美元折合值)。2014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保险免赔额,某保险公司给付北京锦程公司前述12631331900082357282号保险单项下保险赔偿金1220842.53元。北京锦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其他财产保险,其中2012年10月24日—2014年3月26日,有保险单号为12631331900068922459号等17笔保险报案,北京锦程公司放弃赔偿要求。2014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将1220842.53元保险赔款转账至北京锦程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3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科学城法院起诉,请求作出如诉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是保险补偿功能的体现,既是禁止双重受偿、避免滋生道德风险的措施,也是实现对有过错的第三者进行民事惩罚的手段。其构成要件,一是需要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二是需要保险人已经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国外运输至成都,再至绵阳,中间有公路运输,有航空运输,货物究竟是在哪一个地方遭到损害,不能确定,不能确定是在哪一个承运人的环节出现破损,也就不能确定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涉案保险单约定如果货物有特殊的防尘、防倾斜、防震动、温控要求,被保险人需要起保前知会保险人,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承保。诉讼中,北京锦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对设备的防倾斜、防震动等进行了告知、查验,但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出具了保险单,表明某保险公司认可了货物的防尘、防倾斜等特殊要求。且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区段是成都至绵阳,但货物在成都机场进口时,某保险公司在自己的保险责任开始时,没有证据证明对货物进行了查验,无法确定设备进口时的状况,在运抵目的地以后才发现问题,但不能就此确定最后一个承运人有责任。从物资部储运中心的运输过程看,驾驶员顾某某持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叉车司机冯某某有上岗资质证和符号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从交警部门的证据中也没有发现承运车辆当天遭遇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中物院物资部或者物资部储运中心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害。根据物资部储运中心与北京锦程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的补充协议,在中物院物资部仅承担因过错或者交通事故导致的货损责任的情况下,北京锦程公司不能向中物院物资部或者物资部储运中心主张货物的损害赔偿。北京锦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不能行使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中外运绵阳分公司责任承担部分未查明及进行认定,而直接认定中物院物资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追偿权”构成要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由中物院物资部和中外运绵阳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损失赔偿款1220842.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物院物资部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成都机场未查验货物是否完整,且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是在哪一阶段出现问题的;二、本案中我方无过错且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应成为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对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外运绵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中外运绵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我公司造成了案涉保险标的物损害及我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锦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物院物资部、中外运绵阳分公司、北京锦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中物院物资部、中外运绵阳分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北京锦程公司就1802944419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起运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自成都至绵阳。该批货物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由中外运绵阳分公司运输至其在绵阳的仓库。后再由物资部储运配送中心将货物运输至储运中心仓库。在货物被搬运至仓库指定位置时,物资部储运中心发现其中一件货物防倾斜标识变色。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由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区段是成都至绵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对货物进行了查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系因某一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案涉货物出现问题。而根据物资部储运中心与被保险人即北京锦程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中物院物资部作为承运方,仅承担因过错或者交通事故导致的货损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物院物资部存在过错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损,北京锦程公司不能向中物院物资部或者物资部储运中心主张货物的损害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57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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