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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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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上诉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胡XX将其所有的皖H×××××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98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皖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320国道883KM+200M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中间划线工人黄友生撞倒,造成黄友生受伤住院,皖H×××××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受害者黄友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伤者黄友生医疗费22153.20元,事故造成上述投保车辆损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526元。原告就上述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成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赔偿伤者医药费22153.20元,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发生维修费2526元,被告应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鉴定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原告仅列举了损失的项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赔付给伤者,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XX垫付的医疗费22153.20元、车辆维修费252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279.20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0元,原告胡XX负担5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收条系交警队经办民警个人开具,仅能证明原审原告向交警队支付了20000元,并不能证明本案伤者黄友生的医疗费系原审原告垫付,也无法证明本案伤者实际已收到此笔费用。故此项请求核减22153.20元;鉴定费非本案的直接损失,且此项费用应由财政补贴来承担,此项请求核减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项请求核减24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减22993.20元。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警开具的20000元收条和交警队开出的证明,是作为黄友生的医疗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垫付的佐证材料,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黄友生的住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黄友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以及黄友生实际发生治疗费用情况,作为本起事故中直接处理的民警,有权向肇事方调解,并代扣受害方急救医疗费用,交警出具的收条以及交警队开出的证明,与本起事故受害方治疗费用相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黄友生的治疗费用应属上诉人赔付范围,故上诉人应支付由被上诉人垫付的22153.20元伤者费用。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2526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由于600元鉴定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一审诉讼费240元,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属于保险条款承保范围内的费用,此项费用由交通事故理赔而产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替代赔付,故该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被上诉人的车辆出险后,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后,实际赔偿了第三者医药费22153.20元及车辆维修费252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予以赔付。上诉人上诉称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交警队支付了20000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伤者,但该收条已有交警队的证明及伤者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医疗费的垫付情况,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车辆鉴定费是交警为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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