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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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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3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被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3日,陈X驾驶自有苏F×××××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新店镇X303线路段,遇王震驾驶的皖S×××××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2014年10月27日,如东县交警部门认定王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多次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某保险公司人员均未到场。该事故造成陈X车辆损失17470元。陈X的苏F×××××小型汽车已于2013年11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X就车辆损失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47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陈X主张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陈X是没有责任的,应由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陈X的车辆损失没有通知我公司进行定损,无法确定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陈X为其自有的苏F×××××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89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12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12时止。
2014年10月13日,陈X驾驶苏F×××××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新店镇X303线路段时,遇案外人王震驾驶皖S×××××轻型货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王震驾驶车辆超车与陈X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拨打某保险公司公司的报险电话(95××8)通报了事故发生情况。某保险公司接到陈X报险电话后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对苏F×××××小型汽车事故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陈X将苏F×××××小型汽车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价值认定。
2014年10月27日如东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相对方王震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陈X不承担事故责任。苏F×××××汽车修好后,陈X通知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陈X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拒绝赔付,某保险公司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陈X索要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无果,遂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中,陈X提供的南通市先科汽修有限公司的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记载,陈X支付的苏F×××××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7470元。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查看现场时口头通知了陈X对车辆进行维修,陈X维修车辆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所以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定损。陈X则称,修车过程中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以陈X无事故责任、其不应进行保险赔付为由未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值认定。
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记载,“……第十二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已向陈X送达保险条款并尽到了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因为陈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予保险赔偿。陈X则称,其所持保单系4S店交给自己的,某保险公司没有交付保险条款给陈X,也未对相关条款内容和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和告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就其所述向陈X送达保险条款并尽到了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义务的辩解意见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陈X为苏F×××××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陈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险并告知了发生事故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理应提供处理意见。陈X于汽车修理好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某保险公司理应及时予以核定。某保险公司在未予核定陈X索赔要求的前提下作出拒赔决定,且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某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陈X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汽车维修费清单和修理费发票,陈X为维修车辆支付17470元维修费的事实真实可信,应予认定。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7470元车辆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汽车修理前陈X应当会同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检验,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虽然陈X未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其于修车过程中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证据,但从陈X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险电话可查知其没有拒绝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陈X拒绝会同其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相关证据。案涉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有通知保险人对车辆定损的合同义务,也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对车辆定损的前提下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未通知其对车辆进行定损、无法确定损失、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内容可知,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为限。某保险公司认为因陈X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其不对陈X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片面理解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且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某保险公司据以作出拒赔决定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X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74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X在修理车辆时没有通知该公司对损失进行核定。陈X所称该公司拒绝定损不符合事实。陈X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没有证据表明陈X曾向该公司申请过理赔,一审认定该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未按约发出拒赔通知书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陈X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拒绝定损,而不是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陈X拒绝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4、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是合同履行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并且保险单已经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陈X完全有能力核对条款信息。5、一审法院仅凭陈X提供的修理费用清单和修理票据认定损失,缺乏依据。部分项目费用不合理,如挡泥板属于后加装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线束的单价甚至超过了4S店的修理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陈X承担。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某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其认为被保险车辆对事故不负有责任,故不予理赔,对陈X的理赔请求一直不予答复,逃避赔偿义务。2、陈X在发生事故后电话报险,当然是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陈X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3、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用不合理,应当对此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X在事故后报警的电话录音,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陈X需要在修理车辆时通知该公司派员到修理单位定损。2、被保险车辆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陈X对该二份证据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第二天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其以为已经进行过定损。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认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其能否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在二审庭审中,经核实,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事故当日即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37分使用号码为159××××7177的电话与陈X进行过联系,此后陈X于2014年10月28日13点05分打过该电话,用时2分03秒。陈X陈述其是在车辆到修理厂后、开始修理前打该电话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车辆修理事宜。
另根据一审已有证据,本院补充查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记载车辆进厂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有无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2、对于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能予以核定,是否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条件。3、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陈X在二审庭中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投保单系其本人签名,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经对陈X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应当在本案中适用。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双方未能就事故车辆进行会同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造成该情形的原因双方均认为应归责于对方。对此,本院认为,陈X在出险后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于第二天派员查勘过车辆,未进行定损;在事故车辆于2014年10月27日送至修理厂后,陈X于次日主动联系过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而某保险公司又未前来定损。由此可见虽然某保险公司在陈X报险时告知其修理时应通知定损,但某保险公司并未积极行使定损权利,其将未定损责任归咎于陈X没有事实依据。即便陈X对某保险公司未定损负有责任,某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也首先是重新核定损失,只有在无法核定时才有权拒赔。在本案中,陈X提供了修理厂制作的修理清单,某保险公司并未指明其中存在哪些不必要、不合理的修理项目,而是简单地全部予以拒赔,其做法并不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于陈X所提供的修理清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维修项目是否必要。对修理清单所列修理项目,某保险公司主张挡泥板是后加装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修理价格,认为发动机线束价格过高。但直至二审开庭结束,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列出其有异议的具体项目的清单,也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就上述清单和发票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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