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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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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3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被上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薛尚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上午,张海波驾驶本人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海州区大庆东路津华苑南门前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G×××××号车辆及路灯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本人共垫付本车损失23600元,苏G×××××号车辆损失3200元及路灯杆损失2798.51元。因本人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公司给付本人保险赔偿金2959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华联合公司一审辩称:1、谭XX主体不适格,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涉案车辆在清洗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对谭XX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谭XX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条款第六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2014年11月10日9时许,张海波驾驶苏G×××××号轿车在海州区大庆东路津华苑南门前,操作不当撞路灯杆上及路边停放的张永梅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及路灯损坏。中华联合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到现场勘查,但未对事故损失定损。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梅无责任。谭XX因此次事故支付苏G×××××号车维修费23600元、苏G×××××号维修费3200元及路灯损失2798.51元。
2015年1月4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客户谭XX向我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5年1月4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贵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谭XX,用于恢复抵押车辆的价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谭XX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中华联合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中华联合公司称谭XX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虽然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谭XX的举证,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谭XX,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对于中华联合公司称谭XX车辆在清洗时发生事故,是在营业场所内养护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竞赛、测试,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而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地点为海州区大庆东路津华苑南门前,系道路交通事故,并非中华联合公司所述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谭XX主张的赔偿数额。谭XX主张本车损失236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200元及路灯损失2798.51元,中华联合公司均不予认可,谭XX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事故中车辆及路灯的损失情况,而中华联合公司在勘察现场后未对车辆定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申请鉴定事故的损失,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对于谭XX主张的本车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及路灯损失予以确认,因两车损失数额未扣除残值部分,酌情按3%扣除残值,扣除后苏G×××××号车辆损失为23600×(1-3%)=22892元,苏G×××××号车辆损失为3200×(1-3%)=3104元。因此,中华联合公司应当赔偿谭XX本车损失22892元,对于第三者损失部分,中华联系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谭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谭XX3104+2798.51-2000=3902.51元。综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赔偿谭XX保险赔偿金22892+2000+3902.51=28794.51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华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XX保险赔偿金28794.51元。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华联合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海州区人民法院滨并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状况。本案中,车辆在谭XX交付洗车店时,其与洁达洗车店之间的关于车辆清洁维护合同已成立。因保管不善而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洁达洗车店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因依清洁维护合同关系向洗车店主张损失赔偿,反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并获得法院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纵容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二、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并不能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就判定事故非处于营业性养护场所养护期间。交警仅仅是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并没有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进行评述,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片面的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不清。该事故系洁达洗车店员工张海波在私自移动被上诉人车辆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及张海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有笔录为证。且洁达洗车店系路边店,长期占道经营,经常将多辆待洗车辆停放在慢车道及人行道上,事故地点就在洁达洗车店门前的人行道上,虽索然洗车店占道经营违法,但其违法占道的范围应当也属于洗车店的经营管理范围,符合条款“营业性养护场所养护期间”的描述。;三、事故认定书明确确定事故责任方为案外人张海波,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车主或是被保险人转嫁的责任,即车主有责任,我公司才赔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张海波驾驶车辆并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查勘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洁达汽车装潢店门前的人行道上。
被上诉人谭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张海波具有驾驶资格,是合格的驾驶人;二、事故当日,上诉人也到现场勘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巡警新浦一大队也到现场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三、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的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负责赔偿;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张海波驾驶过程中造成本车毁损和第三人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谭XX二审提供:四张刷可卡凭证,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均系谭XX本人支付。
被上诉人谭XX对上诉人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可以证明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上诉人对谭XX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四张刷可卡凭证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维修费是谭XX支付给东恒公司的,不能说明张海波没有对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二审提供证据均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华联合公司是否应对谭XX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本院认为:谭XX与中华联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中华联合公司是否应对谭XX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公司与谭XX之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仅仅是谭XX个人,还包括经过谭XX允许的驾驶人员。本案中,谭XX将车辆钥匙交给洁达洗车店张海波,系同意张海波驾驶涉案车辆至适当区域清洗的意思表示,故张海波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谭XX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华联合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公司应对谭XX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公司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认定涉案事故系洁达洗车店员工张海波在将车辆开往洗车店过程中发生的,并非是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地点亦非在洗车店营业场所内,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故中华联合公司称涉案车损存在免责情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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