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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汉欣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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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欣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北3栋1层(10)。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欣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欣润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欣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甲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保险业务等。武汉欣润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等。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运代理、普通货运代理等。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1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除外责任:1、被保货物的机械、电子和电器工作紊乱除外,2、被保货物的神秘失踪的风险除外。2012年9月3日,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十堰供电公司所订购的34件电表委托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运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同日,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将十堰市倍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的24件消防器材配件委托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运至湖北省十堰市,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将上述货物交由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承运。2012年9月5日,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将前述34件电表及24件配件交由武汉欣润达公司承运,武汉欣润达公司出具2份托运单。同日,武汉欣润达公司与武汉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1份《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将其承运的上述货物交由武汉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至湖北省十堰市,协议书载明:“发货单位欣润达、运输单位天安运输公司、司机吕长城、车号鄂a×××××”,货物交接清单还载明了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交运的前述货物及其他零担货物货号、名称、数量等。2012年9月6日6时10分许,驾驶人马大海驾驶登记于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鄂a-×××××(鄂a×××××挂)重型栅式半挂车,行经福银高速公路1179km﹢600m(福银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碰撞后向左侧翻,随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驾驶人马大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吕长城在现场查勘中陈述:“我现在为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我自己购买了一台鄂a×××××东风天龙315型、挂鄂a×××××高栏半挂车,挂靠在武汉天安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上午6时至7时之间,具体时间不清楚,我的车由司机马大海驾驶,拉运欣润达物流公司的货物由武汉开往十堰途中……司机为避让前方车辆,撞上左边护栏,车辆发生侧翻,车辆翻倒后,发现车辆冒烟,一下子火就烧起来了……司机马大海立即打电话报警……消防将火扑灭。火灾事故后,大部分货物被烧毁,部分抛洒在路面,少量残余货物收集后,于2012年9月7日由武汉欣润达公司拉回武汉……车上货物是零担货物,有吊顶、汽车配件、消防器材、矿泉水、火腿肠、服装、鞋等”2012年9月8日,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发函索赔货损121200元;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发函索赔货损70000元,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遂向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发函索赔。2012年12月26日,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向武汉欣润达公司发函索赔货损244404.1元,附明细表载明电表、食品、配件、服装、制水机等货物单号、数量、金额等。武汉欣润达公司在该索赔函上签章。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保险公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查勘、赔付理算后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核定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表货物损失为117402.4元,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器材配件损失为59808.2元,其他货物因原始交接清单无记录,不予核损;事故核损总金额为177210.6元,残值5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7671.06元,赔付理算金额为159039.54元。2013年1月31日,某保险公司与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约定某保险公司自向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59039.54元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2013年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59039.54元。2014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武汉欣润达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平安物流责任险。2012年9月5日,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贵司承运一批货物,贵司转委托给武汉天安运输有限公司。9月6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侧翻并起火燃烧,车上货物大部分被烧毁……经过核实,我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903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向我司支付赔偿金159039.54元”。2015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武汉欣润达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审理中,因武汉欣润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产生货损,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条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偿付保险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赔偿金额为限。“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限定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如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本案中,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武汉欣润达公司承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武汉欣润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向收货人交付。但武汉欣润达公司再将其承运的货物转交武汉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且在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则武汉欣润达公司未能如约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交付,应向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武汉欣润达公司与武汉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承运人对委托方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公估理赔核算,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59039.54元,而被保险人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向承运方武汉欣润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在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内向武汉欣润达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武汉欣润达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款159039.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汉欣润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武汉欣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59039.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武汉欣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武汉欣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收到原审法官通知,遂到达原审法院审判庭,审判人员交给法定代表人一张开庭传票。后因单位业务关系难以在指定开庭时间安排有关人员到庭,而单位法律顾问在外出差亦难以返汉,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沟通,在得到该案书记员谈靖当面应允请求延迟开庭后,上诉人才放下心来,一直等待着新的开庭时间,然等到了一封邮件快递,居然是一份上诉人缺席判决书!惊愕之时,上诉人端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适用于简易程序。上诉人不明白是简易程序可以简易到不需要原审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参与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12年9月5日,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将24件配件交由武汉欣润达公司承运。同日,武汉欣润达公司与武汉天安运输公司签订1份《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发货单位欣润达,运输单位天安运输公司,司机吕长城,车号azb938等。2012年9月6日6时10分许,驾驶人马大海驾驶登记于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牌号为azb938(a8376挂)重型栅式半挂车,行经福银高速公路1179km+600m(福银向)时,因避让不当,导致左侧翻起火燃烧云云,既然认定事故责任方明确。然原审判决根本没有予以正常正当之回应,舍本求末,支持被上诉人片面之诉请;不仅如此,由于上诉人并未到庭,原审认定事实含糊不清,属典型想当然制作案子,其认定大部分事实不清。3、原审列举大量证据,上诉人对此不置可否。原审判决列举了被上诉人交付的31份证据,由于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本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权,使有可能得以理清证据,其性质法与非法、真与伪、及与案件关联、证明力大小均成为不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一审我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我方认为只有托运单与索赔函是与我公司有关,其他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武汉欣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五联托运单以及红联背面条款内容,但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单据,这个托运单是其公司类似的单据。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涉案托运单是复印件,且只是提供了前面的一半,没有提供反面的一半,现这个背面的条款内容与本案有很大的关系。拟证明托运单位(人)声明:我/我们己详细阅读了本运单背面的条款内容并完全同意该条款,我/我们确认运单所填写的内容属实。证实托运货物时,应保价声明货物价格,必须参加货物运输保险,否则发生意外最高赔偿不超过单件货物运费的三倍。本案应根据特别声明,即使赔偿不超过按单件货物运费的三倍。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托运单与本案无关联,这个托运单不是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托运单,且涉案托运单虽是复印件,但武汉欣润达公司予以了认可,并加盖了武汉欣润达公司的印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武汉欣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类似五联托运单以及红联背面条款内容,因某保险公司对该托运单不予认可,且该托运单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武汉欣润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武汉欣润达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审法院承办人员多次沟通,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不公,经本院查实一审案卷,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传票,武汉欣润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签收,原审法院依据开庭传票时间开庭审理此案并无不妥。武汉欣润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要求延期开庭。庭审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到庭举证说明理由。故武汉欣润达公司所述此节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武汉欣润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武汉欣润达公司承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武汉欣润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向收货人交付。但武汉欣润达公司再将其承运的货物转交武汉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且在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则武汉欣润达公司未能如约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并交付,应向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公估理赔核算,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59039.54元,而被保险人深圳市嘉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向承运方武汉欣润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武汉欣润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武汉欣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武汉欣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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