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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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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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XX,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2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因与某保险公司(下称:财保中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4年7月21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鄂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2633元,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5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元,但被告拒不承担赔付相关保险金的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X意外伤害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属实,由意外事故、××给付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10000元;2、医疗费用要么由保险限额内依照双方约定(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要么由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不能重复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1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大型客车鄂D×××××号车与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高X,客车乘坐人刘家富、胡成华、王义忠、田瑞、邓荣、陈伟等受伤,车辆致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2633元,原告的伤残情况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5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双方认可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导致其身故,××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约定,伤残赔偿金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确认的保险条款8.3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应当依照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该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共60000元,其中有50000元属于意外身故,××给付,按照原、被告确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的保险金为50000×10%=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原告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32633元,但是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920元【(10000-100)×80%】。综上,被告应当在××给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元,在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限额内给付原告7920元,合计赔偿原告保险金129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12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花费了涉案医疗费32633元,已远远超过10000元,故应按最高保险金额上限赔偿10000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增加保险金20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原判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7920元【(10000-100)×80%】的保险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