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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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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高英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王亚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20分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原告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XXX86-HJ571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转沧州方向石黄高速公路匝道处时,撞护栏翻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15510元,花销施救费人民币210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人民币1935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辽HXXX86车辆于2014年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辽HJ571车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27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中车辆所受的损失、施救费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被告在原告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510元;原告花销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当向其本人赔偿。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保险金人民币5586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及案件受理费595元,合计5645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刘X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578587891776)。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1000元施救费中的2000元。理由:对施救费21000元有异议,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只应在合理范围内支付2000元施救费。
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刘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车辆所受的损失、施救费,上诉人应当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上诉人在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510元;被上诉人花销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施救费21000元有异议,认为与常理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审 判 员  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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