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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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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站前区。
负责人柳景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艺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丽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涵、孙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营劳人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XX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原告应当在其后的一年之内主张其权利,但是直到2013年10月17日原告才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原告诉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适用时效中断的条款。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动报酬21209.06元及奖金3500元情况属实,事实成立,上诉人一直索要该款,从未放弃;2、被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不符合逻辑,上诉人是在等王德俊老总给申报省分公司,在老总的说服下,因为王总怕影响公司形象,我也曾是永安的员工;3、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从公司的财务中借款5000元,上诉人声明不存在。因为当时公司面临大战,是柳总批给我的展业费。卷中有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劳动者权益,给拖欠单位予以重罚,给受害者一个公正的答复。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相反上诉人尚欠我公司5000元借款一直未还。上诉人称怕影响公司形象没有上诉更是借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原告应当在其后的一年之内主张其权利,但是直到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才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诉称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足够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审判员  赵 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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