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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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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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大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吴XX和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张某某驾驶借用吴XX的辽EH6**6号轿车,由桓仁镇驶往华来镇,当车行至三道河子产品检斤站门前路段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翁某某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车主为锦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辽GU1**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林某某、鞠某某、程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持有B2驾驶证,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过期未检。吴XX于2014年5月14日在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36620元,2015年3月17日,经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EH6**6号大众图腾轿车的价格损失为128693元。现吴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理赔款1286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吴XX虽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并且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也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人张某某突然昏迷,驶入路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保险人以驾驶员张某某持未审验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吴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吴XX车辆损失款128693元。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吴XX车辆损失款128693元。案件受理费2874元,鉴定费40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没有按照规定审验驾驶证,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被注销,车损保险第五条明确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证没有审验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加黑处理,吴XX签字确认,故根据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吴XX于2014年5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桓仁营销部投保车辆保险,险别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偿付限额为136620元,保险费1648.58元,不计免赔率247.29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当日,吴XX交纳保费。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吴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
还查明,某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条内容已经加黑提示。
再查明,张某某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证信息载明: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初领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在2011年至2012年度记分记录中,张某某驾驶证扣3分,于2012年4月30日自动清分,下一清分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审验有效期止2013年4月30日。驾驶证目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收据、评估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吴XX在签订的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故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张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在2011至2012年度记分周期中存在扣分记录,故张某某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记分周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而张某某并未进行驾驶证审验,审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4月30日。故在2014年7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所持驾驶证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四元,鉴定费四千零七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计九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青
审判员 许晶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