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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高永焕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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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彩北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高永焕,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通公司)、上诉人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鑫辰阳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14日15时许,广通公司下属刘某某项目部员工高永焕,在溪湖区彩建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院内配合打混凝土作业时,被鑫辰阳公司三一SYXXX8THB混凝土罐车上的高压皮管刮碰摔伤,高永焕于2013年7月17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1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肩、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肱骨轻微劈裂纹骨折。花医疗费4904元。其中二级护理35天,三级护理16天。广通公司为第三人付医疗费4904元,护理费5500元。2014年5月8日,广通公司与高永焕达成调解协议,广通公司一次性赔偿高永焕31000元,广通公司合计共赔偿高永焕41404元,现广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辰阳公司、给付赔偿金41404元。另查明,鑫辰阳公司所有的三一SYXXX8THB混凝土罐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高永焕在工作中遭受鑫辰阳公司损害,广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对其进行了赔偿,对广通公司向高永焕赔偿的合理部分,广通公司有权向鑫辰阳公司追偿。高永焕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关于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核实为4904元;关于护理费,高永焕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04元(33021元/年÷365天/年×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00元(52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高永焕共住院52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15天,其共误工67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386元(34788元/年÷365天/年×67天),故高永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4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6386元,合计18594元,对此部分损失鑫辰阳公司应向广通公司赔偿。关于广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某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对广通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辰阳公司主张其已向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鑫辰阳公司是直接的侵权人,其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也应在其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故对鑫辰阳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鑫辰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通公司医疗费4904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6386元,合计18594元;二、驳回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广通公司负担565元,由鑫辰阳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上诉人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鑫辰阳公司、某保险公司给付广通公司41404元,案件受理费由鑫辰阳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高永焕在施工中被鑫辰阳公司混凝土罐车碰伤,因鑫辰阳公司领导承诺广通公司垫付高永焕赔偿款后,费用由鑫辰阳公司负担,故广通公司才与高永焕达成和解并支付高永焕赔偿款共计41404元。高永焕伤势严重,已构成9-10级伤残,广通公司为鑫辰阳公司利益着想,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而与高永焕达成和解,从中省去鑫辰阳公司需要支付高永焕的伤残赔偿金8万元,故广通公司主张的41404元均属合理费用。鑫辰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高永焕被侵害的事实当属该保险合同理赔范畴,故某保险公司应对41404元承担赔偿责任。
鑫辰阳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辰阳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存在鑫辰阳公司进行赔偿的说法。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高永焕未作陈述。
上诉人鑫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由广通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鑫辰阳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鑫辰阳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高永焕受伤,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鑫辰阳公司进行赔偿的结果错误。鑫辰阳公司与广通公司已签订合同,约定泵车作业过程中因广通公司原因发生的人身事故由广通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高永焕受伤因未系好安全带,属合同约定情形,故鑫辰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与鑫辰阳签订合同的内容与实际发生损害的情形不相同,因为与鑫辰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广通公司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如果没有按照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的损害,才由广通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广通公司的员工高永焕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的,所以不存在鑫辰阳公司所述不予赔偿的情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鑫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高永焕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广通公司与鑫辰阳公司签订的本溪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3(4)约定,由于工作中泵车臂杆会自然摆动,在人员易跌落的部位施工人员应系好安全带,否则造成伤害,鑫辰阳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鉴定费收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高永焕在为广通公司工作中遭受到鑫辰阳公司的损害,广通公司对高永焕赔偿后可向鑫辰阳公司主张追偿。关于鑫辰阳公司主张广通公司的高永焕因未系好安全带导致损害后不予赔偿一节,因鑫辰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永焕被车刮碰受伤时身处易跌落部位,且高永焕受伤并非仅因未系安全带所致,故鑫辰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现有证据,广通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依法应予赔偿款项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8594元,超出部分不属合理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故鑫辰阳公司应给付广通公司18594元。
关于鑫辰阳公司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仅应处理广通公司与鑫辰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鑫辰阳公司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但其应在赔付广通公司后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某保险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故鑫辰阳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广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青
审 判 员  孙燕
代理审判员  宋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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