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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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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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审判长与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诉称:李XX所有的鲁B×××××号车和鲁B×××××挂车于2010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李XX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X在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出具《车险赔款说明》,以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加扣全部险别20%。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尽特别提示注意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返还加扣车险赔款14153.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对李XX的损失加扣20%,因此对李XX的主张,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09年8月7日,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车和鲁B×××××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二、2010年2月5日,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三、2013年12月4日,某保险公司作出《车险赔款说明》,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加扣全部险别的20%。
四、李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某保险公司加扣的全部险别的20%即14153.6元。
五、鲁B×××××号车和鲁B×××××挂车是由李XX购买,挂靠在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险赔款说明、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核,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院认为:虽然李XX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其鲁B×××××号车和鲁B×××××挂车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原审法院对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与投保人就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达成了合意,但某保险公司未就该部分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不能根据“特别约定”条款,拒绝向李XX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1415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李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特别约定条款记载,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扣全部险别的20%。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约定并非保险商业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因此,保险人对该条款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内容记载于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单中,并单独列明,被保险人应当并且有义务对保险单中内容进行仔细核对并知晓。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后虽经多次法院审理,但仍已经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人李XX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费将保险单及条款交给了被上诉人,在整个业务流程中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内涵向被上诉人及挂靠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按普通的民事主体的认知程度,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该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身就属于条款约定不明确,除非是专业的法律人士,被上诉人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根本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一条的内容。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车险赔款说明》,本案在2014年7月份即诉至法院并受理,此时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点:
对本案争议的“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多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也是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保单正本中记载的特别约定,就是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补充,该特别约定条款作为非格式条款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是投保人在投保时签署的同意投保的书面文书,表明投保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而保险单是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投保单,仅在保险单中记载特别约定条款,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应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保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对全部险别加收20%的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将最后一笔保险金给付本案保险事故受害人刘晓峰。从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到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昭阳
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