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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谢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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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10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梅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谢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谢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时30分马林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利来食品厂路口时,与其同方向前方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被告谢X驾驶的辽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辽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应红受伤。2011年10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1)第7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谢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红无责任。应红起诉马林、谢X、大连维安娜内衣辅料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红损失120,000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判项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中国银行6217860100000564709应红账户转账支付120,000元。
驾驶人谢X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C1。辽B×××××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大连维安娜内衣辅料有限公司。驾驶人谢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车型驾驶机动车,属准驾车型不符。
另查,大连维安娜内衣辅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谢X称系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在驾驶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谢X连带返还原告给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X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辽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马林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应红受伤。被告谢X是在驾驶被告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但因被告谢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被告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红120,000元,现保险公司向侵权责任人被告谢X、被告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追偿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在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下,原告仅可对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追偿,无权对其他赔偿追偿一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需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可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二被告该节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被告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谢X、被告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谢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赔事由。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而且不能向投保人追偿。否则的话,就失去了保险的本来意义,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见,保险公司仅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才可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2、本案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起诉,而是行使代位追偿权,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仅能对“无证驾驶、醉驾、盗抢、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类致害人本人追偿。因此,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3、追偿不应超出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上诉人谢X负事故的50%责任,案外人马林负事故的50%责任,双方都应承担责任,故其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全部返还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就案涉款项是否有权追偿;二、被上诉人追偿的主体是否应包括上诉人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全额进行追偿。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谢X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超出该证驾驶范围的中型普通客车属于上述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由此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已经由被上诉人赔偿完毕,被上诉人理应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谢X作为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交由谢X驾驶就应知道其所具有的驾驶范围,在谢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谢X构成共同侵权,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与谢X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属被上诉人的追偿对象,原审法院认定由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及谢X连带给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因此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并非要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其有权进行全额追偿,且如前所述,本案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由于上诉人谢X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该条所规定的三类特殊情形都是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之所以赋予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享有追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惩戒及维护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如果本案事故中谢X不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就不会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并非来源于本案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的案外人马林,案外人马林不应成为追偿对象,故上诉人主张其只负50%的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返还全部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谢X、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波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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