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大连众成运输有限公司、大连江浙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大民三终字第008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5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潘XX,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江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宇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10-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XX。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运输公司)、大连江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运输公司)、大连鑫宇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欣货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垒机器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众成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浙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鑫宇欣货运公司、原审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众成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受三垒机器公司委托,用辽B×××××号车辆运输模具,自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运往山西省太原市,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2011年6月7日三垒机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单号为10706000233011000207《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011年6月10日辽B×××××车辆在目的地卸货时,由于被告辽B×××××车辆驾驶员高学军倒车不慎将货物摔落,导致设备受损。根据大连市设备管理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本次事故货物实际损失为93,492元,将损坏设备返修及更换新设备运输费用为12,000元,鉴定费900元,损失金额总计为106,352元。原告根据其与三垒机器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06,352元。三垒机器公司出具了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由此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江浙运输公司系辽B×××××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众成运输公司系辽B×××××车辆的经营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6,352元。
被告众成运输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是投保人,且投保的险种为货运责任险,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浙运输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与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9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亦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鑫宇欣货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与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9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亦不应予以赔偿。
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众成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与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签订了0002015号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众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将三垒机器公司托运的SBXXX00机、QG9030机、QMXXX0A机、GJ1000机、SBT500机、GJ500机、200、300、400、500、600、800模具各一套等设备自大连运至太原,承运车辆为辽B×××××。2011年6月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上述承运的货物向被保险人俞XX(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货物起运日期为2011年6月7日,自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村厂绿果路40号,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运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2011年6月10日,辽B×××××车辆在目的地卸货时,由于驾驶员高学军倒车不慎将货物摔落,导致设备受损,经鉴定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93,492元,随后,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为返修受损设备及运输更新的设备而支出运费12,000元。原告根据其所出具的保险单,向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赔付了上述损失共计105,492元(93,492元+12,000元),三垒机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另外,为鉴定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花费了9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众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众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案涉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众成运输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损失是因不可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众成运输公司应对案涉货物损失93,492元向托运人三垒机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众成运输公司未能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属违约行为,三垒机器公司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运费12,000元亦应由众成运输公司负责赔偿。鉴于本案第三人三垒机器公司已根据原告所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就上述损失合计105,492元自原告处获得了赔偿,且三垒机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赔偿款105,492元且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利益转让给原告,该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有三垒机器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俞XX的签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代三垒机器公司在其赔款范围内(105,492元)向被告众成运输公司请求赔偿。关于原告所请求的900元鉴定费,因该费用并不在原告支付给三垒机器公司的赔偿款中,故原告对该鉴定费没有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被告众成运输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5,49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江浙运输公司及被告鑫宇欣货运公司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江浙运输公司及被告鑫宇欣货运公司并非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众成运输公司辩称其作为投保人投保了货运责任险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众成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5,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4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众成运输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是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不是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2、即使上诉人不是投保人,上诉人也不是致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众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声称其为投保人,但未能提供交纳保费的凭证和保险合同,故不能被认定为投保人;2、上诉人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的责任,现由于其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货物损失导致的保险赔偿,上诉人作为责任方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
江浙运输公司、鑫宇欣货运公司、三垒机器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本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俞XX赔偿了保险金,并取得俞XX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本案上诉人众成运输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倒车不慎致货物受损,上诉人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是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但其未能提供保险合同和保险费交纳凭证,即上诉人无据证明其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众成运输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波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