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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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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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12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负责人:郑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王X丙,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
原审第三人:孙XX,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原审第三人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王X甲,原审第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孙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孙XX驾驶案涉投保车辆与王X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X和王X甲双方车辆损坏。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注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超过限额外部分经济损失,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十”。孙XX与王X甲均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2014年10月17日,孙XX与王X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孙XX驾驶吉普车与王X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经交通队处理案情完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王X甲一次性赔付孙XX损失费伍仟元整(¥5000),首付壹仟元,余款半年内还清”。落款处由孙XX和王X甲签字。协议书下方由王X甲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王X甲欠孙XX4000元整,肆仟元,半年内付清。欠款人:王X甲”。王X甲于2014年10月17日向孙XX支付1000元损失费后,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事故发生后,孙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商业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案外人大连六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为孙XX出具的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车辆修理发票与孙XX及六和公司共同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孙XX车辆损失为81000元。另某保险公司根据孙XX提供的案外人大连众森德泰前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确认孙XX花费施救费300元。某保险公司确认孙XX车辆损失合计813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金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孙XX支付理赔金79300元。此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已向孙XX支付。在办理理赔过程中,孙XX为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和《声明》,表示孙XX同意在已取得赔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孙XX名义或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并请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代位求偿。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机动车代位赔偿案件审批表》中在“核实车方与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情况”一栏中书写“未达成协议”。孙XX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未向某保险公司告知其与王X甲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书》一事。某保险公司自认六和公司出具的第三人车辆损失价格未征得王X甲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主张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孙XX车辆损失进行的全额商业理赔79300元,其中包含孙XX对案涉交通事故应负的90%责任和王X甲应负的10%责任,但在某保险公司向孙XX理赔前,孙XX与王X甲已经达成王X甲向孙XX一次性赔偿5000元车辆损失的赔偿协议,孙XX对该赔偿协议予以认可,且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了1000元,余款4000元王X甲为孙XX出具了欠条。既然孙XX与王X甲已就王X甲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了一次性赔偿的一致意见,即孙XX已经向王X甲主张了车辆损失赔偿权,孙XX已无其他权利可以让渡给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另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代位赔偿案件审批表》中体现,在“核实车方与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情况”一栏中书写“未达成协议”,孙XX也自认其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其与王X甲达成赔偿协议一事,王X甲和孙XX提供的《协议书》足以推翻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代位赔偿案件审批表》中关于“核实车方与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情况”一栏中书写的“未达成协议”。故某保险公司现向王X甲主张代位求偿权不具备权利基础,其要求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0%的理赔损失793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孙XX辩称王X甲的赔偿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不发生关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是基于孙XX声明授予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下,向孙XX进行了全额理赔,与王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密切相关,故孙XX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理赔款损失79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全额理赔之后,即依法取得了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5000元,现已履行了1000元,余款在履行期届满前,发生了本次诉讼,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第三人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只同意按照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不同意向上诉人赔偿。
原审第三人孙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服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案涉车辆损失无关,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5000元后,上诉人才同意承担90%事故责任,该笔款项是给予原审第三人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上诉人已经赔付给原审第三人孙XX应由被上诉人王X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扣除交强险理赔金额后,被上诉人应按照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负10%责任比例承担的7930元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上诉人对该赔偿金额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案涉保险车辆因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述费用的10%。被上诉人针对此事故认定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第三人申请理赔后,在明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10%责任对应的赔偿金额一并进行赔付后,并未告知上诉人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上述赔偿协议,且根据原审第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均否认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因此,在原审第三人仍对被上诉人享有车损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行使车损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原审第三人抗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非车辆损失赔偿,而系补偿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明确被上诉人给付的系损失费。被上诉人主张该损失费即车辆损失费,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除了车辆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补偿具体为何补偿,因此,对于原审第三人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