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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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7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勇刚,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董XX、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炜、胡勇刚、被上诉人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XX、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董XX驾驶被告冯XX所属的晋J×××××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J×××××挂号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义居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至该处王开军驾驶的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挂号车刮碰后,又与相向行驶至该处的马树林驾驶的晋D×××××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带晋D×××××挂号车(载冯建军)发生碰撞,造成董XX、马树林、冯建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军、马树林、冯建军无责任。马树林依法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修车费、鉴定费,共计162408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树林系晋D×××××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带晋D×××××挂号车所有人。该车主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1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858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为众力公司。事故造成马树林的车辆严重受损,共花施救费5200元,后马树林将该车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托运至长治市行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拖车费5300元。经马树林申请,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D×××××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带晋D×××××挂号车维修费用为146908元(其中驾驶室总成配件费63654元,其它配件费79354元,维修费3900元),花评估费5000元,以上费用已全部由马树林支付。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马树林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当首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5200元、拖车费5300元、评估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为146908元,共计162408元。被告对拖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晋J×××××号车负全部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鲁P×××××号车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综上,扣除晋J×××××号车、鲁P×××××号车交强险应当赔偿原告的2100元,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60308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案双方对保险赔偿数额有争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树林1603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51.70元。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提供的两份电子支付回单,显示原告已将执行款交付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晋D×××××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及晋D×××××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依据该车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并非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没有明确由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代本案三被告行使代偿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作为马树林的投保公司为三被告垫付了该部分损失费用”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60308元及案件受理费3551.7元,共计163859.70元并本案诉讼费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的晋D×××××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晋J×××××号车仅投有交强险,驾驶人董XX存在重大过错,冯XX作为董XX雇主,该车又以众力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董XX、冯XX、众力公司应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603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自向马树林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马树林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3551.70元,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众力公司辩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未判决上诉人代马树林行使追偿权。众力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将晋J×××××/晋J×××××号车售予冯XX,故即使追偿权成立,也应由冯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XX、董XX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晋J×××××/晋2954号车辆所有人为冯XX,挂靠于众力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马树林160308元车损后是否取得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业已生效的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向马树林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晋J×××××/晋J×××××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冯XX、车辆挂靠公司众力公司依法应对马树林之车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基于与马树林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赔偿马树林车损160308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冯XX、众力公司进行追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上诉人冯XX、众力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之3551.70元案件受理费系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XX、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603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共计7083元,均由被上诉人冯XX、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马秀萍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