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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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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5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曹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为其所属的晋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2月21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柳林县于家沟路段时,将车停在陡坡路段后下车如厕,造成该车滑落到路边深沟内而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林县交警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第1411250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J×××××轿车维修费用为41842元(其中更换配件价值33842元,维修工时费为8000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理,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施救费凭据支付;维修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支付,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842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4784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6380元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维修费用41842元超出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事故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已经实际使用十年,但本案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共需维修费41842元,且该车车主放弃维修,并未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保险合同条款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以合同中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的车辆扣除折旧费后实际价值为16380元。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直接损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XX的车损数额;2、鉴定费的负担。
关于被上诉人张XX车损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所属晋J×××××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5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0时至2014年3月1日24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张XX的车损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784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XX所属车辆扣除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6380元,原审判决车损数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58500元,现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16380元,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按照折旧率计算车辆价款的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XX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强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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