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韩寿安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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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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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9层。
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原审被告韩乙,出生年月不详。
原审被告韩甲。
原审被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韩乙、韩甲、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乙、韩甲、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3时30分左右,原告李X驾驶晋A×××××号、晋A×××××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公里加550米处(原平市大牛店治超点路段)时,追尾碰撞于同向前方排队等侯的由韩乙驾驶的晋A×××××号、晋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原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X受伤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门诊开支医药费4460.46元,住院开支25973.91元,开支交通费494.5元,支付晋A×××××、晋A×××××挂安全检测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赔偿路产损失3757元,原告驾驶的晋A×××××福田牌BJXXX3SNFJB半挂牵引车经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该车鉴定值为1145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交通费。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X以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晋A×××××福田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等保险,对晋A×××××挂宇康厢式运输半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投保车辆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医药费30434.37元、误工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1020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494.5元,车辆损失费114575元、安全检测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375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0710.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方承担133247.87元(不服金额37463元)。2、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车辆损失114575元违背保险法的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日,保单显示的新车购置价为226800元,该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实际使用60个月,按照1.1%的月折旧率计算,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77112元,而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认为该车损失为114575元,车损金额己超出其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被上诉人李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车价是258800元,上诉人按226800元计算的保险。保险金额比我的原车价低。我的车损价格是合法鉴定的,我认为一审判决合理。
原审被告韩乙、韩甲、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提供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车辆购车价为2588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复印件,开票日期也看不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讼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6800元,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保险金额为基准收取被保险人保费,现上诉人提出的车辆保险价值应按照协议折旧率核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折旧率核算的保险价值为推算价值,以此推算价值来对抗鉴定机构经实体检验所作鉴定价值,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在本案中,讼争车辆鉴定价值完全在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原审被告韩乙、韩甲、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瑜
审 判 员 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