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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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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9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锦华、被上诉人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米XX系晋J×××××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0时至20卜年9月11曰24时止。2014年12月18曰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224M处,超越前方梁君驾驶的逆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晋J×××××轻型仓栅式货车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樊九全相撞,致樊九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君负次要责任,樊九全无责任。2015年1月19曰,经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共赔偿2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一审另查明,死者樊九全,男,山西省威县顺会乡舍安村沟子小组人。
一审庭审中,原告米仙峰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80300元,包括17OO元的医疗费。
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履行了投保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承保义务。本次事故死者樊九全生于1953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8曰,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为7154元×19年=135926元,原告的28万元赔偿款中包括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除去已给付的78600元,还应给付314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14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属被告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米XX款31400元;二、驳回原告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31400元赔偿金。理由为,一审查明晋J×××××号驾驶人米XX负主要责任,晋J×××××号驾驶人梁君负次要责任,本案死者樊九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160753.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率,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约定赔偿被上诉人80376.73元,其余损失应由晋J×××××号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其它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米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强险属强制保险,不应区分比例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全部理赔。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已给付被上诉人米仙峰80376.83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樊九全死亡,受害人樊九全的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135926元、丧葬费23203.5、医疗费1623.95元,共计160753.4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就超出应赔偿部分有权向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故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次保险公司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保险公司对超出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有追偿权。
因梁君与被上诉人米XX过错,致樊九全死亡所造成之损失已获得投保人米仙峰的全部赔偿,投保人米仙峰即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其应向受害人樊九全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即按被上诉人米仙峰对事故发生之主要责任为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死亡赔偿金135926元×70%+丧葬费23203.5元×70%=111930.6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36.77元=医疗费1623.95元×70%,合计111136.7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被上诉人米仙峰交强险赔偿款80376.83元,还应继续承担30759.94元之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直接剔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8600元,判赔继续给付31400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米XX款30759.94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米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73元,由被上诉人米XX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一璠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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