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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崔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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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乔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王艳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崔X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南明成驾驶冀GXXX/冀GCXX半挂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大同方向195KM+4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国强驾驶的冀GBXXX/冀G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幸丽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XXXX挂及其它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幸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车辆定损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赔偿,后原告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扩大损失,被迫将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等商业险,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应当经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71700元,其中包括车损142200元、鉴定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超载现象,所以商业险免赔10%。本案系5车相撞,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所以损失应先由其余4辆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5%赔偿,而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并商业险免赔10%,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晋BXXX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X,晋BX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及不计免赔险,晋BXX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崔X。2013年9月28日9时50分,南明成驾驶冀GXXX/冀GCXX挂重型半挂车,沿宣大高速公路行驶至大同方向195KM+4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国强驾驶的冀GBXXX/冀G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冀GXXX/冀GCXX挂、冀GBXXX/冀GXXXX挂、晋BXXX/晋BXXXX挂、冀JCXXX/冀JXXXX挂、冀JJXXX/冀JXXXX挂五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南明成、李国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幸丽平、郝志君、张云受伤,冀JCXXX/冀JXXXX挂所载液碱泄露,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幸丽平、路义杰、田枫林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志君无责任,张云无责任。
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42200元,2、鉴定费7000元,3、吊车施救费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被告辩解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5%的条款,是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此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崔X1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867元,其余1867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被上诉人155696.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五车发生碰撞,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仅在7.5%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承保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义务,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5%,并且该免赔不再不计免赔特约率范围之内。2、车辆损失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辆评估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且没有提供正规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根据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为112350元,而被上诉人评估的车损为142200元,远远高于上诉人的定损价格,该评估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27350元,应当扣除另四两车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部分共计8000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5%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7350-8000)x7.5%=8951.25元,另因事故车存在超载,因此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5%,故上诉人共计需赔偿被上诉人8951.25-8951.25x5%=8503.2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64200元,对于超出部分155696.31元上诉人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崔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14220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偏高,车损费用应为11235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此时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意见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1235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142200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应否免赔5%一节,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5%,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并未就该条款内容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5%属于免责条款,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主张应免赔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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