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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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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
负责人常永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王春,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3日3时30分许,案外人杨荐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3KM+3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主车冲入右侧沟内,挂车侧翻,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货物损失、案外人杨荐受伤。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杨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9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89790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高速路产损失1365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10450元、施救费1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3日3时30分许,案外人杨荐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3KM+3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主车冲入右侧沟内,挂车侧翻,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货物损失、案外人杨荐受伤。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杨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河北省怀安县远征清障队救援,发生的费用为7500元;第二次雇佣赵艮宽从河北省怀安县施救到山西省大同县的费用为5600元。2014年12月20日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额为89790元,评估费为4500元。本次事故给公路路产造成的损失为13650元。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89790元;2、评估费4500元;3、施救费13100元;4、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650元,各项损失共计1210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此项损失自然不在被告的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韩XX1073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韩XX13650元,两项合计121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2697元,由原告韩XX负担23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000元,少赔偿被上诉人5104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其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定损,导致损失范围与损失程度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根据定损意见应承担车辆损失62500元。(2)施救费系被保险人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导致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只认可第一次施救费7500元,第二次施救费属于车主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发票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太长,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3)鉴定费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定损导致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无法认定,这种说法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不准受害人单独委托鉴定,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是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是有效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既作为赔偿义务人,又作为损失的确定人,是缺乏公正性的。同时保险公司不是社会专业定损机构,所以上诉人自己给受害人的定损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既非法律,更非行政法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施救费中的第二次施车费属于车主即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这种说法更是于法无据的片面之词。本案中被上诉人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7500元和拖车费用56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明确说明评估费和施救费不赔付,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拖车费不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至于发票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一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先在怀安停车场停放,没有拖回大同县,所以发票的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有一段时间很正常,并不能以此说明拖车行为与事故无关。关于上诉人所说的鉴定费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与法律的规定相悖。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是在这起事故中的第三方的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这是有法律规定的,该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失赔偿,无论诉讼或仲裁,鉴定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施救费、第三方路产损失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进行了查勘,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费用为8979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23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4年12月20日,结论时间2015年1月25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1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NJ6A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65780元;评估标的京陀牌JTXXX02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AXXX3756AU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4010元,车辆损失合计897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只认可70000元,其它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韩XX车辆损失费用(晋BXXXXX、晋BXXXX挂)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70000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韩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费用为8979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7500元,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承担。关于被上诉人韩XX所主张的二次施救费用56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其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回大同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事故现场施救产生的直接费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确定的相应费用,故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韩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45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第三方路产损失费用一节。本院认为,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65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方损失,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限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此笔费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韩XX各项损失应为:1、车辆损失89790元;2、评估费4500元;3、施救费7500元;4、路产损失13650元,合计11544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5600元拖运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韩XX各项损失11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共计40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517元,由被上诉人韩XX负担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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