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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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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05国道王官屯附近由西行东行驶时,与同向阎陆驾驶的晋BXXXXX/晋BZ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5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14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对其损失、范围均无法认定,且定损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故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必须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665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6时0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05国道王官屯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阎陆驾驶的晋BXXXXX/晋BZ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阎陆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35470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14000元,共计5147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147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51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847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系被保险人未通知上诉人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车损进行核定。随后被上诉人单方进行维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修理明细,但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损失1547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人不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三者险第二十五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原告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参与,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依据三者险条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车辆损失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核实其车辆损失是否属实,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
被上诉人高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车损数额在一审时出具了评估报告,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缴费,所以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权利。鉴定费、施救费根据规定都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施救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车损价值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及选择鉴定机构,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将申请鉴定材料退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为3547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00214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23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3XXXX,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FBX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547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偏高,只认可20000元车损。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只认可被上诉人高X车辆(晋BXXXXX)损失为20000元,但就该定损结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上诉人估算的结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高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且在一审当中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也未按时交缴鉴定费,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的车损为3547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高X共支出现场施救费11000元和拖车费3000元,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系其要求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施救费用及将车辆拖回大同的费用应予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高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上诉人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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